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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桂玲诉被告信阳帝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玲,信阳帝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肖劲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唐桂玲,女,汉族,1968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帝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坤酒店”)。法定代表人程保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萌、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劲,男,汉族,1980年7月4日生。原告唐桂玲诉被告信阳帝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帝坤酒店于2013年9月6日申请追加肖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传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帝坤酒店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玲诉称,原告受雇在被告帝坤酒店客房部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到被告处索要工资时,与客房部经理肖劲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肖劲将原告左手扭伤至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余元。肖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基于上述,肖劲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帝坤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帝坤酒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63869.08元。被告帝坤酒店辩称:一、本案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肖劲故意伤害造成原告受伤,是肖劲个人行为,而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二、原告有严重错误,原告行为对酒店经营有严重,并且对被告肖劲有侮辱行为;三、肖劲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了,不应再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医疗费本公司已支付完毕,交通费不存在,是本公司派车接送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应由肖劲支付。被告肖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许,曾在被告帝坤酒店客房部工作的原告唐桂玲到该酒店索要工资时,与时任帝坤酒店客房部经理的肖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劲将原告左手扭伤。帝坤酒店于2013年2月20日派车将原告唐桂玲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X光费120元。随后于2月21日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保障部医院治疗至3月31日,花医疗费4014.21元,被告帝坤酒店为唐桂玲交付住院押金4500元。在住院过程中,原告唐桂玲于3月7日在光山县弦城医院做检查花300元。2013年5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桂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桂玲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鉴定费820元。另查明,原告唐桂玲自2006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光山县城熊弄从事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刑初字第00053刑事判决书、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原告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的证明,对肖XX、曾XX的调查笔录、李XX证明、海营完全小学证明、电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肖劲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二、肖劲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属民事赔偿范围。对于第一个焦点,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①、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②、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③、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是原告曾在帝坤酒店客房部工作,因向被告帝坤酒店客房部经理肖劲索要工资,双方言语不和引发厮打。该案件时间发生在上班过程中,地点在被告帝坤酒店内,肖劲作为客房部经理,为雇主帝坤酒店的利益同员工发生争执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被告肖劲殴打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帝坤酒店作为肖劲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肖劲殴打唐桂玲的行为系故意,因此肖劲应与帝坤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帝坤酒店履行赔付责任后可向肖劲追偿。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帝坤酒店辩称肖劲殴打原告唐桂玲是个人行为,且已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在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与刑事被告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因此,对于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多年,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靠原告及其丈夫在城镇从事务工。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4014.21元;2、检查费420元(120元+300元);3、误工费6466.43元(25379元/365天×93天);4、护理费2642.20元(25379元/365天×3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30元/天×38天);6、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7、鉴定费82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2768.08元。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帝坤酒店与肖劲连带承担70%,计43937.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元,还剩39437.6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帝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劲连带赔偿原告唐桂玲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43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信阳帝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元,原告唐桂玲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传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