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荣彬与李新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彬,李新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王荣彬。委托代理人:袁明,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广。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责人:帅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全,男,该支公司职工。原告王荣彬与被告李新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彬诉称:2012年10月28日,其驾驶的悦胜QM125-3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寨县槐树湾乡码头村碾棚组路段处,与李新广驾驶的豫DRP1**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人王荣启和其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经金寨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启无责任。事故车辆豫DRP1**所有人为李新广,且在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请李新广及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530.45元。李新广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王荣彬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赔偿后,其余损失按责任分担。其也在事故中受伤,已另行起诉。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王荣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荣彬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金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疾病诊断书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受伤住院11天的事实和医药费3767.20元;4、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费1980元;5、交通、住宿发票,证明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40元。李新广对王荣彬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发票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5、6认为属不应该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李新广。李新广、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王荣彬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王荣彬驾驶的QM125-3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寨县槐树湾乡码头村碾棚组路段处,与李新广驾驶的豫DRP1**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新广、王荣彬、王荣启受伤、两辆摩托车部分受损。经金寨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启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豫DRP1**所有人为李新广,且在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核实,王荣彬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7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营养费220(11天×20元)、护理费945.12元(11天×85.92元)、误工费3138.13元{(11+42天)×59.2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合计12770.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荣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李新广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荣彬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主次责任由李新广与王荣彬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彬的各项损失12770.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563.25元(护理费945.12元、误工费3138.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980元)。其余损失4207.20元(医疗费37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由被告李新广赔偿2945.04(4207.20元×7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额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王荣启承担50元,被告李新广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献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