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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84年1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郧西县羊尾镇高庄村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及书记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羚羊牌轿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500米处时(即神木县孙家岔路段),与同向张某驾驶的陕KB4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神木县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梁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2.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