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遂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4-14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与潘燕梅、梁学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燕梅,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梁学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遂法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潘燕梅,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号。负责人李裕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同,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梁学芬,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梁学芬、潘燕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潘燕梅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与梁学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缺席审理,做��(1998)遂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据(1999)遂法执字第36号恢字1-3、1-4号裁定书,于2010年7月16日查封、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3800元。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担保责任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异议人对于梁学芬尚未还信用社的欠款、低价处理抵押物房产后又不按照新的双方协议执行一无所知。21年来,异议人从未接过信用社的电话、书面追款通知书或来人催还欠款,也没有借款经手人出来协商解决是否借款和还款义务,何来的借款纠纷,异议人一概不知。二、异议人从未接到法院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书及处理抵押物的通知书,对本案诉讼和执行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异议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并进入执行是草率且错误的。三、法院执行原生效的(1999)��法执字第36-2号裁定错误,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在执行笔录中未通知及征得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召集信用社和梁学芬就本案的债务和抵押物房产处理问题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由梁学芬自作低价128000元,买回被法院查封的即遂溪县遂城镇××横××号梁学芬的楼房,于2004年起由梁学芬每年向信用社交2万元及利息起至还清为止。”同年12月26日,梁学芬筹款128000元交到法院后,法院就解除了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横××号梁学芬楼房的查封。同月29日,梁学芬将该房产权属转移给儿子梁淼,本案已中止执行。后梁学芬至今9年均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梁学芬夫妇领财政工资有偿还能力,且梁学芬的六层楼房完全可以偿还借款本息,但法院不执行,低价处理房产后又不按新的双方协议执行。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1年1月6日又恢复执行(1999)遂法执字第36号恢字1-3、1-4号裁定书过程中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3800元采取了冻结、查封措施,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信用社与梁学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解除房产抵押的查封,未经异议人书面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因此,异议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裁定终止执行(1999)遂法执字第36号恢字第1-3、1-4号裁定书,返还异议人被扣划的银行存款33800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梁学芬、潘燕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潘燕梅��中国工商银行遂溪县支行账户20×××73中有存款,于2010年7月16日以本院(1999)遂法执字第36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异议人于2010年8月16日收到)冻结了被执行人潘燕梅该账户的存款33800元,并于2011年1月6日以本院(1999)遂法执字第36号恢字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异议人于2011年7月21日收到)扣划了该账户的存款33800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现异议人潘燕梅以其担保责任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于1998年12月31日收到)、城西信用社与梁学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后异议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梁学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梁学芬位于遂溪县遂城镇××(现为××横××)的楼房一幢双方同意定价128000元,由被执行人梁学芬处理。梁学芬于2003年12月28日前将房款128000元交到本院标的款账户。梁学芬尚欠的借款本息,定于从2004年开始每年还款二万元,本随利清,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梁学芬偿还了128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后没有按期还款,至今尚未还清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梁学芬、潘燕梅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学芬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给申请执行人,而被执行人潘燕梅对梁学芬所欠的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梁学芬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1999)遂法执字第36号恢字1-3号、(1999)遂法执字第36号恢字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潘燕梅在中国工商银行遂溪县支行账号为20×××73(6222022015001400700)内的存款33800元的执行措施合理合法。异议人提出其担保责任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在未接到本院的任何诉讼文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本院缺席判决和执行是错误的主张,不是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异议人潘燕梅认为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梁学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解除房产抵押的查封,未经其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异议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理由,虽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梁学芬双方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梁学芬没有依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本院在被执行人梁学芬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合法有据的,因此,异议人潘燕梅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燕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康益审判员 王燕青审判员 曹兴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