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功兵诉被告胡世成、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兵,胡世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陈功兵,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司法局仙居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成,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功兵诉被告胡世成、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兵及委托代理人晏鑫、被告胡世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光山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水暖”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胡世成驾驶的豫S944**(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骑行的三轮车侧倒时撞上路边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连世虎骑行的自行车,导致原告及连世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陈功兵、连世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治愈出院。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连世虎无责任。被告胡世成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鉴定构成X级残。原告平时以经营茶叶为生生活来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465.74元,包括:1、医疗费11235.5元+320元=11555.50元;2、误工费75×163=12225元;3、护理费70×32=2240元;4、残疾赔偿金20442.62×2=40885.24元;5、营养费10×32=320元;6、住院补助费30×32=960元;7、交通费29×20=58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11、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以家庭经营茶业为业,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赔偿标准;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胡世成辩称,我车辆有保险,我只承担交强险外损失。被告胡世成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合法驾驶。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9时50分许,原告陈功兵(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三轮车沿光山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水暖”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被告胡世成驾驶的豫S944**(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陈功兵骑行的机动三轮车侧倒时撞上路边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连世虎骑行的自行车,导致陈功兵、连世虎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陈功兵无驾驶证驾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⑵胡世成驾车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⑶连世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功兵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235.59元,2013年5月24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20元,食管胃镜检查费140元,2013年7月19日花检查费60元。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7月2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功兵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陈功兵系非农业户籍,自2010年起以其妻子彭友秀的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茶叶零售。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功兵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胡世成款11000元。再查明,被告胡世成所有的豫S94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胡世成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功兵驾驶的机动车三轮车与被告胡世兵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双方均属机动车,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食管胃镜检查费140元,因胃镜检查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左股骨颈骨折”治疗无关,故该项检查费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11235.59元+120元+60元=11415.59元;2、误工费,原告陈功兵以其妻子名义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茶叶零售,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食业2723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务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2月11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3日)共计1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可酌情在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32天(住院)+90天(休息)=122天,122天×27230元/年÷365天/年=9101.53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员和其它服务业25379元/年,32天×25379元/年÷365天/年=222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2天×(30元/天+20元/天)=160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10%×20年=40885.2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八项共计71527.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功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781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胡世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功兵剩余损失(71527.36元-67811.77元)×30%=111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胡世成已垫付11000元,扣除1114.68元,余额为9885.32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胡世成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