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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敬明与武青松、洋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明,武青松,洋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王敬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青松,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洋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洋县营销部经理。原告王敬明与被告武青松、洋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武青松,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武青松驾驶陕FB1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1577km+750m处,其车辆右前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敬明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敬明、武青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武青松驾驶的轿车由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339.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武青松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洋县客运公司辩称,武青松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户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被告武青松驾驶的陕FB11**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其要求误工费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武青松驾驶陕FB1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1577km+750m处,其车辆右前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敬明驾驶的无牌踏板车前部碰撞,致王敬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武青松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敬明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武青松、王敬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敬明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支医疗费7955.44元。2013年8月8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敬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查被告武青松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户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9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7955.44元外,还有门诊费366.8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339.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7.50元,共计损失27839.04元;其中被告武青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322.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青松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王敬明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武青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武青松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武青松承担,并由被告洋县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当据实酌情确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自己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敬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839.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72.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7166.80元,计27139.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武青松已给付的8322.24元。二、原告王敬明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武青松承担3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敬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武青松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武青松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党白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