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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升传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升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升传。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升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升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升传因无钱购买毒品,2013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周升传窜到靖西县城金山街禄峒岔路的“老台门”店门前,将陆XX价值4000元的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卖给海关附近的卢某某废旧店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3400元。2、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周升传窜到靖西县城人民街人民医院门前,将黄XX的电动车盗走,后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卖给海关附近的卢某某废旧店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145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升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8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升传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升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升传为吸毒人员,为吸毒实施了以下行为:1、2013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周升传窜到靖西县新靖镇环城二小区禄峒岔路附近110号房的“老台门”店门前,将陆XX停放此处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电机号102301002849,车驾号1602213100084)盗走,拆下电动车电瓶后,将电瓶卖给在海关附近开废旧店的卢某某,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用于吸食毒品。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3400元。2、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周升传窜到靖西县城人民街人民医院门前,将黄XX停放此处的黑色宏豹牌电动车(电机号*09112109593,车驾号*091107012)盗走,拆下电动车电瓶后,将电瓶卖给在海关附近开废旧店的卢某某,获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用于吸食毒品。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145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陆XX、黄XX陈述,证人卢某某证言,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陆XX、黄XX购买电动车手续发票、合格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相片,被告人周升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周升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升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2次,数额达4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升传为吸毒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升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