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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顺次、董素珍诉被告陈军、唐凤英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次,董素珍,陈军,唐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李顺次,男,汉族。原告董素珍,女,汉族。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桂林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汉族。被告唐凤英,女,汉族。原告李顺次、董素珍诉被告陈军、唐凤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顺次、董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唐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次、董素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是二原告的儿子,被告唐凤英系原告的儿媳。二被告自200X年结婚后一直跟原告居住在桂林市叠彩区XX号X栋X单元XXX室,该房屋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自原告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极不孝顺,双方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但二被告拒不搬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二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一、二被告搬出桂林市叠彩XX号X栋XX单元XX室;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二原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房屋产权证,证明桂林市叠彩区XXX号X栋X单元XXX室是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军、唐凤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军、唐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军系原告董素珍与其前夫的婚生子。19XX年X月XX日,二原告登记结婚,被告陈军跟随二原告生活。1993年,二原告购买了桂林市叠彩XX号X栋X单元XXX室,并于1995年与被告陈军一同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XX年被告唐凤英与陈军结婚,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但二被告拒不搬出,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上载明���告李顺次是桂林市叠彩区XXX号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产权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顺次系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同时该房屋是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因此,该房屋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二原告不同意其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而二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陈军、唐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桂林市叠彩XXX号X栋X单元XXX室。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军、唐凤英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李顺次、董素珍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