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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玉��,男,汉族,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业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陈琼,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告张玉辉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和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诉称,1995年9月20日原告因公安机关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后。被告一直没有安排正常工作,直至1998年3月。2003年7月���被告将原告以劳动派遣形式分配到被告所属印刷厂工作至今,被告10余年每月23日没有正常发放报酬,经过沈阳高新区法院两次调解、两次判决、三次劳动仲裁,该单位分两次补发人民币20,000元及人民币8,630元,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于1995年9月20日至2005年7月26日期间欠发工资和劳动报酬及利息人民币198,200元(应按沈人发《1994年36号文件执行》)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0元,总计人民币598,200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业公司辩称,1、本争议经2002年民事判决、2009年和2013年两次民事调解已经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2、根据劳动法82条,本争议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期限,所以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和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2009)沈高开民初第444号民事调解书、(2013)沈高开民初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争议已经过调解解决,且本次起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9号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劳动报酬及利息已经调解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时仅包含了工资、未包含奖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工资条(1999年1月-2000年1月),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工资数额以载明数额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玉辉系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业公司职工。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2002年9月2日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国家标准补发原告1994年5月4日至1995年9月20日的工资(按每月人民币600元计算),该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和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于1995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释放,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有关部门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从1994年5月4日至2001年7月工资人民币33,600元;2、2001年7月至2002年因病在家休息(无工资)补发17个月工资,每月人民币850元,共计人民币8,350元;3、2003年1月至2003年6月在本院实业公司地下停车场工作;4、2003年7月被告无条件把原告调到现在的个体印刷厂工作,每月只有基本工资人民币1,212.7元,没有交通费150元,午餐费人民币200元、每月奖金人民币200元和一切节日福利待遇直到今天,同工不同酬。每月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86,000元。后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二、双方无其他纠纷。2012年12月份,原告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补发1995年9月20日基本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额、利息、恢复工作,合计人民币150,000元;2、2012年4月份(四月份前尚���人民币4,500元)工资人民币1,800元×19个月,合计人民币34,000元,3、2008年5月尚欠每月人民币1,000元奖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后经该院调解,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纠纷。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工资等事宜发生纠纷。2013年8月,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年9月20日至1998年3月及2001年7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利息、午餐费、年底奖金。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发工资和劳动报酬及利息人民币198,200元(从1995年9月20日至2005年7月26日)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0元,总计人民币59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辉系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业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起诉被告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后,作出(2009)沈高开民初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沈高开民初第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事宜已经解决。现原告主张的工资(从1995年9月20日至2005年7月26日)在上述调解书中部分予以包括。同时,对于尚未包括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其他诉讼,被告亦提出原告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原告所主张期间工资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过该申请,同时,原告未提供受到损害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