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王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陈××为与被告王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筋阁股份协议书一份,共同出资1165000元,合作经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天××号安筋阁健身服务部,其中原告出资400000元,占34%的股权。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商定原告将安筋阁鄞州店3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首次支付1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60000元,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则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某某迟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7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00元。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经有多次返还部分投资款,从整体来看原告已经收回了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还提出三种解决方案:1.若按照124000元归还,则只能以每年归还10000元的方式偿还余款;2.若原告肯降低款项金额,愿意在短期内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3.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经营安筋阁鄞州店。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宁某市鄞州中河安筋阁健身服务部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该服务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王甲;2.安筋阁股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协议投资安筋阁格兰云天店,共出资1165000万元,其中被告王甲出资765000元,占66%,原告出资400000元,占34%,此店一般在第五个月进行财务结算,原、被告按34%、66%的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的事实;3.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100000元,其中2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一部分,第二个月支付60000元,自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至款清止,并承诺在两年内付清,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则按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并每日按迟延部分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的事实。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共同出资经营宁某市鄞州中河安筋阁健身服务部,其中原告出资400000元,占出资比例34%,被告出资765000元,占出资比例66%,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其拥有的34%出资比例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1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60000元,于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至款清日止,若未按约履行,则应按迟延部分价款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股份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协商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权利。原告退伙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元的主张,低于协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前已进行过多次投资款的返还,这些行为发生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且被告的代理人王丙作为协议的起草方,明知上述情况也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中进行备注和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有对返还金额有过其他书面形式的结算,且被告已按约履行了276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保证金的作用在于若被告未按约履行,则双方可推翻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合作经营的说法,因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没有继续合作的意愿,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该说法,故对被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转让款1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