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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童熙丹、范林辉与林恩、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熙丹,范林辉,林恩,於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童熙丹。原告:范林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文星。被告:林恩。被告:於彬。原告童熙丹、范林辉为与被告林恩、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之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林恩所有的浙J80H**号车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熙丹、范林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恩、於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熙丹、范林辉起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林恩经被告於彬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后经原告催讨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恩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月利率为1.8%),被告於彬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恩负担,被告於彬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恩、於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林恩经被告於彬担保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林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於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熙丹、范林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於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恩负担,被告於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