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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飞能与刘英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能,刘英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黄飞能被告刘英德原告黄飞能诉被告刘英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洪平担任记录。原告黄飞能和被告刘英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能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英德自2002年起就有生意往来。2003年4月起,被告刘英德向原告提取一些货物,并写下《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2012年春节,被告答应2013年5月可以偿还,但到期后又分文未给,只是重新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英德给付尚欠货款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张,证明被告刘英德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英德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1900元是事实,但之后被告在拉货结算时多付给原告650元,说用来扣减这1900元货款的,但后来忘记扣减了,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250元。被告刘英德未有任何证据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起,原告黄飞能多次将废纸、酒瓶等废品货物卖给被告刘英德,后双方于2003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刘英德欠原告黄飞能货款1900元,并立写《欠条》给原告黄飞能执存。结算后,被告刘英德一直未付该货款给原告黄飞能。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英德重新立写《欠条》给原告黄飞能执存。2013年8月27日,原告黄飞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英德立即给付尚欠货款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多少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900元,提供有《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尚欠货款应为125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长期不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德给付原告黄飞能货款1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英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