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某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周红辉在武义县华荣球铁铸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搬运铁水排队时,与同厂工人朱某乙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告人周红辉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棒朝朱某乙的腰部打了一下。当日朱某乙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朱某乙脾脏破裂,当日进行脾脏切除术。2011年10月25日,武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乙脾脏破裂的损伤为重伤,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周红辉赔偿朱某乙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朱某乙对被告人周红辉表示谅解。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周红辉到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红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治疗病历、自首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龙某、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武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红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红辉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