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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德海与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海,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285号原告赵德海,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杨家庄村,注册号110108004302313。法定代表人毕缩启,总经理。原告赵德海与被告北京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海与被告桑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毕缩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海诉称,2013年2月3日桑杰公司向我出具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2月19日我向桑杰公司送达了文件,要求桑杰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依法安排我进行离职前体检、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我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收到桑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拒绝了我的请求。由于桑杰公司的原因,我至今仍未就疑似职业病做出诊断。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桑杰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书作出之日止每月生活费1120元。桑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25日与赵德海解除劳动关系,赵德海主张生活费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赵德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德海原为桑杰公司员工。2013年2月2日,桑杰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书面通知赵德海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19日,桑杰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赵德海回公司工作。赵德海在签收《上班通知书》后于次日书面答复桑杰公司不同意回去上班。2013年2月25日,桑杰公司又以赵德海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先后向赵德海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办理公告送达手续。赵德海以要求桑杰公司支付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德海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关离职相关事宜的请求、劳动合同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桑杰公司与赵德海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就上述问题,本院意见如下:桑杰公司在2013年2月2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书面通知赵德海解除劳动合同,桑杰公司在作出解除决定后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赵德海回公司工作,但赵德海书面答复桑杰公司不同意回去上班,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2月2日、解除原因应认定为桑杰公司将赵德海辞退;因桑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赵德海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充分依据,故本院认定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如上段所述,赵德海与桑杰公司于2013年2月2日之后不再存续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桑杰公司支付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德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德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