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姜水土、祝协伟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水土,张建良,祝协伟,郑米香,封建娣,郑美仙,陈小英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水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利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原审被告:祝协伟。原审被告:郑米香。原审被告:封建娣。原审被告:郑美仙。原审被告:陈小英。上诉人姜水土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良,原审被告祝协伟、郑米香、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叠石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共有合伙人17人,除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郑美仙、陈小英外,还有徐正巧、余从恩、徐正道、余佳友、毛桂文、祝土英、周志安、郭养禄、余良阁、余良朝、杨莉忠为叠石电站的合伙人。2010年4月5日,叠石电站全体合伙人通过《衢州市衢江区叠石水电站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将电站出售,并授权祝协伟、余良阁、余从恩三人负责和客商洽谈,在保底价8800000元以上达成的协议对各合伙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同等情况下,本电站的出资人有收购的优先权等内容。2010年4月24日,祝协伟、余良阁、余从恩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叠石水电站资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叠石电站合伙人协议,各出资人的全部出资份额以8800000元的转让总额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各出资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首期转让款后,应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的税费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同年5月2日,祝协伟、余良阁、余从恩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支付给各出资人共计8800100元的转让款,并于同年5月1日办理了叠石电站资产交接手续,叠石电站也交由被上诉人经营至今。因原审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叠石水电站资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亦未将叠石电站的合伙份额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故此纠纷成讼。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向原审法院起诉,2011年4月6日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履行《叠石水电站资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在叠石电站的出资份额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案由,本案所诉的叠石电站为合伙企业,故案由应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本案双方和叠石电站的其他11位合伙人签订的《叠石水电站资产份额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辩称叠石电站是由17名自然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错误,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被告。被上诉人认为除本案的被告外其他合伙人均同意变更登记,且其他合伙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法院对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转让的是财产份额而非出资份额。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定的表述问题,但是不影响对诉讼请求的理解。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认为《补充协议》中对叠石电站设定了多个权利人。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对其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设定了多个权利人,该设定不损害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的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诉争的焦点是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未按双方签订的《叠石水电站资产份额转让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后,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已按叠石电站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和退伙时根据合伙企业财产状况,领取了其因退伙而应享受的财产份额,其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退伙手续并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登记手续,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认为全体合伙人转让叠石电站的全部财产份额,将导致合伙事务结束,该合伙企业应当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法院认为假如叠石电站符合解散的条件,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而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据此,叠石电站的清算等义务应由其17个合伙人包括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提起和决定,并不是由被上诉人所决定。另外,被上诉人或其指定的权利人继续使用叠石电站的名称,是被上诉人或其指定的权利人加重其自身责任,对外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对内也不损害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的权利,故法院对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已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亦已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和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享受了退伙后的财产份额,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退伙的义务。2013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祝协伟、郑米香、姜水土、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衢州市衢江区叠石水电站名下的合伙份额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张建良名下,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3752元,由祝协伟、郑米香各承担15096元,姜水土承担3820元,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各承担6580元。判决后,姜水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运用《民法通则》第三、四、八十八条的规定,其中前两条是总则内容,第八十八条内容丰富,但未援引具体的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合同关系,原审抛开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并笼统引用,裁判不严肃。二、原审判非所诉,诉讼请求错误,判决用语错误。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出资份额”变更,原判认为不影响对诉讼请求的理解,判决主文将“出资份额”变更为“合伙份额”,该词系原审臆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所占份额,在合伙企业成立前叫出资份额,在合伙企业成立后叫财产份额。三、实体错误。因法律上不存在一人合伙企业的状况,上诉人认为虽然《叠石水电站资产份额转让协议》第四条有“各合伙出资人应积极配合办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的约定,但与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冲突而不可执行。裁判不能选择一部分人,抛开一部分人。四、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叠石水电站是由17名自然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出售协议一方是17名合伙人,另一方是张建良个人。合伙人就是否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是共同的责任主体,6名原审被告与另11名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中应由被上诉人追加被告,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另11名合伙人为被告。五、上诉人姜水土及祝协伟、郑米香、封建娣等人也从未拒绝办理过户登记,出售电站执行人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工商过户。为了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上诉人等反而积极要求工商过户,但要求办理过户时,上诉人等亲自到场签字确认,同时要求其他合伙人一起过户。综合上述理由,故请求撤销原审关于上诉人将叠石水电站名下的合伙份额变更登记到张建良名下的判决,驳回张建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良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合伙企业成立前是出资份额,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至于造成错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另11名合伙人明确同意配合变更登记,不是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张建良在工商登记时是否以一人名义还是增加几个合伙人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伙企业设立时的法定要求,不影响合伙企业设立后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的效力。合同法并无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有名合同类型,且合同法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的规定并无矛盾,原审援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包括有关总则的条文,据以全面判定本案纠纷处理原则并无不当。叠石水电站原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明确,双方对2010年4月24日《叠石水电站资产份额转让协议》及相应的财产交接及款项支付并无实质异议,“出资份额”、“合伙份额”、“财产份额”的表述结合本案案情,含义指向没有任何歧义,原判主文合伙份额的实质含义即为合伙财产份额,上诉人以语词的阶段性和生活性以及法律专业性表述等存在不同角度的现象,意图否定原判实体处理的正当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主体与程序,被上诉人受让财产份额后,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如何进行后续处理是其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审其起诉的被告范围,是其自己的程序选择,另11名合伙人对过户登记的态度是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诉讼风险范围。况且,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另11名合伙人一致同意变更登记的承诺书。至于上诉人等被诉的合伙人是否实质同意或拒绝变更登记,考察本案双方已然成讼,且本案之前,封建娣、陈小英、郑美仙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后因其未按规定补缴诉讼费撤诉,结合本案一审被诉的6名合伙人对二审上诉的态度也不一致,原审依据双方有效合同作出判决并考虑合伙财产份额比例确定诉讼费用分担,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中有关当事人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不仅超过了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时限,且并不能影响本案实质处理的公平正义,难以颠覆原审实体判决结果,依法不能成为二审新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姜水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