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公平等诉被告蓝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平,张祥桂,蓝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陈公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张祥桂,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展,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滨,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陈公平、张祥桂诉被告蓝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平、张祥桂的委托代理人李展、被告蓝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平、张祥桂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由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翠屏民初字第3010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关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定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案终结。被告蓝滨辩称,我与二原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多次电话催促二原告履行合同,二原告无意履行,我当时急于用钱,便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请求解除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二原告拒绝履行合同,违约在先,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陈公平(买方)被告蓝滨(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西郊新村天池花园西区2幢1单元7-22号框架结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公平支付了2万元定金给被告蓝滨。但该合同一直未履行。2010年9月2日至同月29日,原、被告之间多次通话,互有主被叫。2010年10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2万元购房定金。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翠屏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蓝滨与陈公平、张祥桂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驳回蓝滨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0)翠屏民初字301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被本院(2010)翠屏民初字第30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蓝滨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案终结,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二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被告才迫不得已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应退还定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不履行合同,且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公平、张祥桂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公平、张祥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蓝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蓝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