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胡某,女,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医院退休工人。被告束某甲,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医院退休工人。原告胡某与被告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5月相识恋爱,198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81年5月8日生一子束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除了日常生活中所需用语外,双方几乎没有交流。被告从不关心、照顾原告,家庭生活的经济支出和家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凑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5月相识恋爱,198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81年5月8日生一子束乙。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4年被告查出患有尿毒症,对家庭和原告关心较少。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月22日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尊重原告,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593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