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钦诉倪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倪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陈钦,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倪朝云,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陈钦诉被告倪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朝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理由,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在外地投资工程急需资金为借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2%,口头承诺6个月之后立即归还,并出具借条壹份。后来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但被告以投资未收回为借口,一直没有兑现当初借款时的还款承诺。请求:判令被告倪朝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倪朝云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倪朝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倪朝云向原告陈钦出具一张借条“倪朝云向陈钦借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此据:利息2%,借款人:倪朝云,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128196510304231,2012年10月1号”,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钦持被告倪朝云出具的一张借条,向本院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陈钦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现原告陈钦请求被告倪朝云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朝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00元,由被告倪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苏怡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