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潘广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至本市岳林街道白水路10幢3号302室,采用插卡片开锁方法进入室内,盗得王某放在房间床头柜抽屉里的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