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三弟与杨剑、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弟,杨剑,陈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陈三弟。被告:杨剑。被告:陈美兰。原告陈三弟与被告杨剑、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陈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弟诉称:被告杨剑、陈美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3日起到2011年11月22日止。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杨剑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已结清,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杨剑、陈美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00元(已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2013年10月10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三弟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二份,以证明被告杨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2万元等事实;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杨剑、陈美兰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陈美兰、杨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剑、陈美兰因缺席未对原告陈三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剑、陈美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3日,被告杨剑向原告陈三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3日起到2011年11月22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美兰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杨剑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起到2011年11月25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清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外,其余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剑向原告陈三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剑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杨剑、陈美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美兰、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陈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三弟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95132.89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三弟负担272元,被告杨剑、陈美兰负担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