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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侯某),女,生于1982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开刚,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安县晓坝镇五福村*组。身份证号:5107811979********。委托代理人:魏小艳,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开刚、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一、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4月14日在安县晓坝镇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婚后感情一般,从2009年起,双方因别个发的短信息,被告怀疑原告有他人,感情日渐淡漠,2010年后双方已经分居,现双方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维持。二、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三、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及户口簿、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答辩: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浙江打工,我还经常去看她,经常寄钱给家里,我怀疑原告的短信息是我的不对。我现在患有疾病(糖尿病)没有治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车票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11年、2012年两次去看过原告;〈2〉、汇款凭证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被告多次寄钱给家里,尽到了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五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的事实;〈4〉、原告日记记录,原告收到被告的款;〈5〉、检验报告单及病情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现患有疾病(糖尿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对〈1〉、〈4〉、〈5〉无异议,对〈2〉、〈3〉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关心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以及被告的证据,经庭审双方无异议的,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相识,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4月14日在双方安县晓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9年起,被告因别个给原告发的短信息内容被被告看到,被告便怀疑原告在外有染,双方发生矛盾,经原告解释,被告没有原谅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在晓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并将户口迁到原告处,婚后不久便生育了儿子,已共同生活10余年。原告与被告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由于被告窥看了原告的短信,产生了怀疑和不信任态度,造成原告也对被告产生了不信任的态度。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已经在庭审中向原告认了错,加之被告现在身患慢性疾病,也需要对方相互关照,尽到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共同度过为被告治病的难关。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