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蓝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州星光置业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蓝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星光置业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臧静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蓝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吴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青,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被告:广州星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梁新。原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波。原审被告: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法定代表人:王彬。原审被告: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法定代表人:臧静涛。原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波。原审被告: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彬。原审被告:黄贤优,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钟文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贤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蓝网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清远蓝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州星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星光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2年10月30日,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蓝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广州星光公司所持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清远蓝网公司。清远蓝网公司是以涉案债权受让方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中,清远蓝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主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清远蓝网公司与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而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广州星光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广东省广州市,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8410599.48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是将主、从合同发生的纠纷一并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被告青海贤成公司作为担保人,要求以其住所地或担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海贤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海贤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清远蓝网公司所称的合同履行行为即使存在,也只可能发生在被告所在地,而非广州市范围内。因涉案标的为68410599.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该案在青海省西宁市起诉则应当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缺乏证据,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主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上述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仅限于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星光公司发生纠纷时适用,且上诉人并非上述《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原告清远蓝网公司签署任何有关争议解决法院的约定条款,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1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清远蓝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1月14日,清远蓝网公司以其从原债权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主债务人广州星光公司的债权后,已经通知了各债务人,但主债务人广州星光公司及从债务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贤成公司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星光公司立即归还68410599.48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广州星光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20%(即1400万元)的违约金;3.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贤成公司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远蓝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广州星光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星光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单位存单质押合同(单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等被告联合签署的《担保书》等证据,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清远蓝网公司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要依据是其与原债权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借款、担保合同。由于原告清远蓝网公司受让债权后是将主、从合同发生的纠纷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广州星光公司的主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82410599.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主债务人广州星光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以主债务人广州星光公司以及从债务人青海贤成公司公司等为被告的纠纷诉讼依法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青海贤成公司提出其住所地及担保行为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青海贤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审 判 员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