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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丽与张海红、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张海红,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赛华松。被告张海红。被告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陈丽与被告张海红、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委托代理人张敏、赛华松,被告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委托被告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房屋,其介绍购买被告张海红的一套房屋,原告认为户型方面还可以,便要求验房。被告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被告张海红白天没时间为由,通知原告于3月10日晚上看房,因光线问题便匆忙查验。第二天即催促原告签订了合同,给付了被告张海红10000元购房款。3月12日早晨,被告张海红给原告打来电话,声称要实实在在告诉原告房屋确实存在漏雨情况。原告得知后,随即赶往房子所在地查看属实。遂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未果。据上,两被告没有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且利用欺诈方式故意隐瞒房屋渗漏瑕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张海红退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被告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看房时间是由原告定的,不是我方来定,原告是六点多才下班,下班后才能看房,是原告主动要求晚上看房的;2、原告主动打电话要买下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认定的事实为:一、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对被告张海红出售的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屋进行现场查看。二、2013年3月11日,原告陈丽与被告张海红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海红将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出售给陈丽,房屋总价款825000元,陈丽给付张海红10000元购房定金。双方约定若张海红违约,双倍返还陈丽购房定金,若陈丽违约,张海红没收陈丽购房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中介费及房产过户等其他事项。被告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同时在该合同签字。三、签合同当日即2013年3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张海红购房定金一万元。张海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陈丽购买四方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购房定金一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看,被告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称因原告白天上班,原告主动要求晚上看房。原告则称3月10日是周日,我们并不上班,我们想白天看房,但是中介通知我们晚上去看房,我们不知道这是中介的意思还是房东的意思。二、原告提交照片3张和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节目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张海红所出卖的房屋存在严重的漏雨质量问题,并且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提交原告夫妇与两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被告张海红明确认可涉案房屋存在漏雨现象;2、两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涉案房屋存在漏雨的质量问题。被告青岛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的视频和录音都是真实的,但认为原告对视频和录音有利于其自身的部分进行了截取,视频和录音不是完整的。三、原告认为,1、房屋漏雨应当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严重影响了涉案房屋的正常的居住使用,本案两被告在出卖该房屋时,第一被告对涉案房屋存在漏雨的质量问题是明知的,但第一被告并没有明确的将这一事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因为该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2、基于涉案房屋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交付的房款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买房时知道这是顶楼,肯定有漏雨的隐患,看过房子后,原告对实际情况应该很清楚,有什么问题当场就应该提出,但当时没有说,就表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异议。原告主动要求定房子,表示原告对房屋没有异议,签合同前原告也实际去看过房子,原告说涉案房屋严重影响居住,原告根本没有在房屋里居住,对此只是猜测而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录像视频、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录像和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张海红出售的房屋存在明显的质量瑕疵,其外墙进行的防水处理痕迹明显且面积较大。该房屋存在漏水质量瑕疵,原告在查验房屋时仔细查看本应发现,但两被告让原告在晚上查验房屋,使得原告对该房屋的漏水质量问题不易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现虽无法认定该房屋漏水的程度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但是房屋漏水显然会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被告张海红作为原房主明知该房屋存在漏水质量问题,其有义务告知原告,但被告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原告晚上查验房屋恰好不利于发现房屋漏水的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张海红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张海红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与被告张海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撤销,原告主张被告张海红退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丽与被告张海红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张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陈丽购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海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海红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