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27号原告: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旭,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月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05。法定代表人:王玉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我公司为被告公司送药,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送货至年末。被告为我公司出具验收入库单,这期间共计欠我公司货款67299.30元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7299.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7日开始,至法院判决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销售的经济往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欠款金额,需要对我公司记载的往来金额及付款金额进行核对,才能准确确认。由于我公司涉及税务稽查,公司的账目被税务机关查扣了三、四年的时间,这也是造成我公司无法付款的原因。如果税务稽查结束后核清欠款金额,我公司会按双方的口头合同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经济往来发生主体是原告与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这二个主体间建立了货物买卖关系,从收货到部分货款的结算,也均是由二者之间开展与发生的,我公司从没有与本案原告达成任何口头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来没有收取本案原告的货品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关性基本原则,本案原告应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以口头合同的方式,约定由先原告为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药品,按月进行结算。2011年8月10日以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继续向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药品,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药品验收入库单116份,2012年2月7日该公司将没有售出的药品退给原告,又为原告出具了采购退出(通知)单25份,经计算,此期间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尚有货款67299.30元没有给付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药品验收入库单、采购退出(通知)单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成大方圆(辽宁)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67299.3元;二、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澳多威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按本金67299.3元,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