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与被告玉林市丽晶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本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州某支公司,玉林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州某支公司。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庭。被告玉林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峰。原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州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与被告玉林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第三人李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江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庭,被告某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的被保险人李某峰驾驶粤B4V8**号车辆入住被告酒店,并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口。于当天晚上22时被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李某峰理赔6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23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合计655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李某峰就涉案车辆商业保险达成协议的事实;2、《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处于被告的有偿保管状态的事实;3、《接受案件回执单》、《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保的涉案车辆发生被盗保险事故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赔偿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协议约定协商后向被保险人赔付65000元及取得代位权求偿权的事实;5、《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快递签收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款的事实;6、2011年5月1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现场查勘报告;7、询问笔录;证据6-7证明李某峰车辆是停靠在被告看管范围内,且被盗的事实。被告某某大酒店辩称,一、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粤B4V8**号车于2011年5月17日晚停放于酒店门口被盗的事情,更没有为粤B4V8**号车提供过车辆保管服务;二、原告主张粤B4V8**号车于2011年5月17日晚停放在酒店门口一事完全是根据车主李某峰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个人陈述,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大酒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被告设有指定的大型停车场,在酒店的周围设置有温馨提示,提示顾客将车辆停入酒店内的停车场,并对在停车场内停放过夜的车辆实行收费;2、停车卡、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进入被告的指定停车场一律实行凭卡进入,对于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过夜的车辆,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被告按每晚10元收取停车费。第三人李某峰无述称。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车辆进行保管,其获得的小票可在餐饮处获取,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保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向偷车人主张追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被告查询,没有这件事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报告是原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司作的一份报告,他们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证明车辆在被告保管的情况下被盗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中所述的证人李某峰不应是证人,而是本案的第三人,对该事故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并没有出庭,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照片不能确认确切的拍摄时间,很难证明其设置的时间是在失车前或者失车后,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报警记录均可证明失车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的事实。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定额通用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接受案件回执单》、《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失车人李某峰于2011年5月18日向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赔偿收据》和证据5《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快递签收查询单》,证据6《2011年5月1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现场查勘报告》、证据7《询问笔录》,该4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1照片,证据2停车卡、停车费发票,本院认为,不足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证质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李某峰的陈述有异议,李某峰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询问笔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9日,李某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0110440198140335000190),李某峰就其购置的粤B4V8**帕萨特小型汽车一辆向原告投保车辆盗抢险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16日,李某峰驾驶该车进入被告酒店住宿,并将车辆停放在该酒店的门口,2011年5月17日,李某峰发现车辆被盗后,于2011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于2011年5月18日作报警登记。目前该案尚未告破。保险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4日,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李某峰进行了保险赔付,赔付金额为65000元。2011年10月18日,李某峰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取得赔款65000元范围内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李某峰赔付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某峰驾驶保险车辆进入被告酒店住宿,是被告酒店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李某峰将车辆停放在该酒店的门口,李某峰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保管费10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酒店在与顾客订立消费服务合同的同时给顾客提供了车辆保管的附加服务,故被告对该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故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的车辆在被告处停放时丢失,该车所有人李某峰可以向被告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丢失车辆的所有人李某峰在向原告进行保险索赔后,将已经取得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合法取得了李某峰向被告要求承担保管不善责任的权利,有权代位向被告主张该车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丢车造成的损失65000元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为粤B4V8**号车提供过车辆保管服务,因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州某支公司650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州某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玉林市某某大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给原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广州某支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江惠琼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