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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邹玉屏与吴文华、原审被告宋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玉屏,吴文华,宋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玉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华。原审被告宋邦娟。上诉人邹玉屏与被上诉人吴文华、原审被告宋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玉屏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宋邦娟因急需用钱向吴文华借款8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后吴文华需用钱,要求宋邦娟还款,宋邦娟偿还了吴文华借款30000元,宋邦娟与邹玉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文华所借。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邹玉屏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邦娟向吴文华借款由宋邦娟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本案受理后,宋邦娟未到庭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吴文华主张要求宋邦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邦娟向吴文华借款时因与邹玉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宋邦娟与邹玉屏共同偿还。对于邹玉屏辩称宋邦娟向吴文华借款自己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因邹玉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纠纷的产生系邹玉屏与宋邦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宋邦娟、邹玉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文华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宋邦娟、邹玉屏负担(吴文华已自愿预交,宋邦娟、邹玉屏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吴文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邹玉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004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邹玉屏不承担偿还债务。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宋邦娟向吴文华借款一事,本人不知情。二、宋邦娟向吴文华借钱是瞒着上诉人借的,没有证得上诉人同意,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宋邦娟个人行为。三、上诉人与宋邦娟在婚姻期间,因不同意宋邦娟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因此双方约定,宋邦娟在生意上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四、一审开庭审理中,对上诉人的答辩不予采信,偏向吴文华一方,作出的判决不公正。上诉人邹玉屏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吴文华作如下答辩:一、宋邦娟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此时上诉人邹玉屏与原审被告宋邦娟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邹玉屏未提供证据证明宋邦娟向吴文华所借款项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开支。三、上诉人邹玉屏与原审被告宋邦娟之间的承诺系夫妻双方私下行为,不能对抗第三方权利人。四、钟山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实体合法,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吴文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宋邦娟向被上诉人吴文华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是在上诉人邹玉屏与宋邦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上诉人邹玉屏称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供任何证明加以佐证。上诉人邹玉屏出示的关于宋邦娟与邹玉屏约定,宋邦娟与别人合伙做生意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邹玉屏无关的承诺书,是上诉人邹玉屏与宋邦娟夫妻之间的约定,并未向外界公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文华知道该协议,因此上诉人邹玉屏与宋邦娟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吴文华。上诉人邹玉屏请求不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缓交)元,由上诉人邹玉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