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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成都奥美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川、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奥美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川,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成都奥美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迎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被告高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云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奥美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特公司)诉被告陈川、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江、被告陈川、高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美特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陈川(系被告高峰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A15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沿双崇路行驶至双崇路金桥路口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徐池驾驶的川A6V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徐池、陈川、黄祖泽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池承担次要责任,黄祖泽不承担责任。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估损:川A6V0**号车修理总计工料费18024.6元,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停车费147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94.6元。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高峰、陈川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各项赔偿共计15436.2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陈川、高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2、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3、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高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川驾驶川A15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高峰)行驶至双崇路金桥路口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徐池驾驶的川A6V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奥美特公司)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徐池、陈川、黄祖泽受伤。2012年10月22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1-195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池承担次要责任,黄祖泽不承担责任。2012年3月8日,被告高峰为A15B7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奥美特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车辆鉴定费1100元(同年10月10日支付)、施救费600元及停车费1470元(同年10月24日支付)。2013年2月1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川A6V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定损金额为18024.6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未进行过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陈川、高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登记表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2、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12)第1-1954A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单。5、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6、《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7、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奥美特公司的驾驶员徐池、被告高峰聘请的驾驶员陈川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川负主要责任,涂池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陈川系被告高峰聘请的驾驶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原告奥美特公司的车辆受损,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高峰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方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侵权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高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高峰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停车费,由被告高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000+(18024.6+600-2000)×70%=13637元。应由被告高峰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100+1470)×70%=1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奥美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637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奥美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