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高玉恒与张玉英、刘俭峰、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恒,张玉英,刘俭峰,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455号原告:高玉恒,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玉英,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刘俭峰,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高玉恒诉被告张玉英、刘俭峰、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盛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恒、被告张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俭峰、张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张玉英、刘俭峰、张涛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我找三被告催款,三被告要求延期一个月,一个月后我又向三被告催款,但三被告因其三人分钱的事情产生分歧,拖至今日也未偿还我10万元借款,故我索要此款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被告张玉英辩称:我们之间的借款属实,我回去找其他的借款人协商如何给付借款。被告刘俭峰、张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张玉英、刘俭峰、张涛向原告高玉恒借款100000元,双方言明借款期限为30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被告张玉英的答辩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玉恒与被告张玉英、刘俭峰、张涛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玉英、刘俭峰、张涛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张玉英到庭参加诉讼,刘俭峰、张涛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玉恒与被告张玉英、刘俭峰、张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张玉英、刘俭峰、张涛给付原告高玉恒借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玉英、刘俭峰、张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吉兴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人民陪审员 席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