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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焦磊明与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磊明,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焦磊明。委托代理人焦社教,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文小莲,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737号共和世家5栋10楼。法定代表人文泽军,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彬,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焦磊明诉被告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赞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社教、文小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磊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了达美D6区5栋B1001商品房。签订合同时,楼盘尚未竣工,购房图纸及售楼部样板房所示户型与相邻户之间互不连接。直到2013年4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验房时,原告发现被告承诺户型结构出现重大改变,房屋的阳台及厨房的窗户与隔壁业主的厨房窗户互通,并且直通过道,过道又连接消防通道,中间无任何防盗隔离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邻居厨房窗户与原告客厅窗户仅隔2.3米宽的过道,相邻户透过厨房窗户便可清晰透视客厅全貌,原告房屋的私密性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采取措施杜绝原告房屋的安全隐患,并要求对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对原告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被告至今未能给出满意答复。原告认为,原告所购房屋为住宅,住宅是一个完全私人性质的场所。住宅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也是房屋的价值之一,即使房屋在设计时无法完全达到上述要求,被告也应该在变更有关设计时和原告充分沟通,并在获得原告认可后再施工,但被告在房屋建成前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过原告,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严重侵犯,同时也导致该房屋价值的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为原告房屋做好阳台、厨房窗户与过道及相邻户厨房窗户间的安全防盗隔离;二、被告退回原告房屋价款1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开发的达美D6区项目所有的设计(包括:初步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均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经过严格审批并在售房前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其设计行为及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审批图纸进行施工,并经质监以及安监部门全程监控,其施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3日,被告对于已经完工的达美D6区项目一期(1、2、5、6、7、12栋)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4月20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始办理交房后,于2013年5月5日办理完收房手续,并于2013年5月7日办理完装修手续,并进场装修。原告在收房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表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以及侵权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焦磊明与被告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片区迎春路与西二环交汇处达美苑5栋N单元10层1001号房屋。该房屋属于被告达美D6区项目一期。2011年3月30日,2011年10月11日,被告达美D6区项目一期(1、2、5、6、7、12栋)先后取得了由长沙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1122011033001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长先导住建委售许字(XD11)第0239号)。2013年4月3日,被告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已经完工的达美D6区项目一期(1、2、5、6、7、12栋)进行竣工验收,并由上述部门验收合格。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13年5月至8月,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告以房屋存在防盗安全隐患和缺乏私密性为由,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通过现场勘测,原告所购房房屋南侧阳台外有结构板和空调室外机搁板设计,该结构板或搁板区域与公共楼梯间有窗户相通,现该窗户加装有不锈钢防护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被告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并经原告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入伙通知书、装修申请审批表、业主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本院现场勘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焦磊明与被告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焦磊明和被告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有义务交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房屋。第一、本案中,被告达美D6项目一期(1、2、5、6、7、12栋)通过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许可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及商品房预售,同时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并不存在与设计要求不符的情形;第二、从原、被告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并不存在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房屋结构约定的情况;第三、从勘测的现场来看,原告所购房屋南侧阳台外结构板或搁板区域与公共楼梯间的窗户上已加装有不锈钢防护窗,无需再另行加装安全防盗隔离;对于与相邻户间的安全防盗问题,虽从相邻户房间可经过一窗户跃至结构板上,但结构板显然不是相邻户的活动区域,也不会导致相邻户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进入该区域,且原告房屋的阳台与厅室之间有门相隔;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磊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焦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