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玉敬、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玉敬,刘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利辛县胡集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姜玉敬,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刘影,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玉敬、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敬、刘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姜玉敬于2012年4月4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刘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4月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现结欠13965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玉敬、刘影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玉敬偿还借款13965元及利息,被告刘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姜玉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借款期限2012年4月4日到2013年4月4日。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证明刘影为被告姜玉敬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姜玉敬、刘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4日被告姜玉敬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影为被告姜玉敬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姜玉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本金13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姜玉敬、刘影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姜玉敬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要仍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影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姜玉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4日,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刘影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玉敬偿还下欠本金13965元及利息,被告刘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6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姜玉敬、刘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