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463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左为,女。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权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行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权诉称,根据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法律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北京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申请时所必须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1]55号)的批复应确认违法,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京国土朝预[2011]55号《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违法。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京国土朝预[2011]55号《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系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申请项目用地所作的用地预审意见批复,吴明权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亦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吴明权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吴明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