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沈加刚与施根弟、钱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刚,施根弟,钱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沈加刚。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根弟。被告钱亚娟。原告沈加刚与被告施根弟、钱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0月2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根弟、钱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加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根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施根弟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且准备将位于松江工业区蓝天新村X号X室房屋出售。原告认为,被告钱亚娟与施根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3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标的变更为15,000元。被告施根弟、钱亚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根弟、钱亚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被告施根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施根弟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施根弟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施根弟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持其金穗卡在农行松江区城区支行支取现金80,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持其金穗卡在农行松江区城区支行支取现金70,000元。原告称该二笔款项系其交付被告现金130,000元的来源。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沈加刚与被告施根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根弟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根弟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1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借款系在被告施根弟、钱亚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根弟、钱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加刚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施根弟、钱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加刚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施根弟、钱亚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徐银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