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承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全峰宇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承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全峰宇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27号原告深圳市美承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4栋1层B-D轴东1-3轴之三。法定代表人王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全峰宇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滨河西区52栋105F。法定代表人陆其伟。委托代理人何武贤,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美承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全峰宇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勇波、赵保山、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其伟及委托代理人何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货物运输的需要,委托被告承运苹果笔记本电脑10台,双方约定被告有义务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失,被告应赔偿损失。2013年6月13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涉案货物,运单号为300009925305。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派送途中涉案货物被盗。事后,被告报警处理,但一直无法追回涉案货物。被告未能在运输途中保证货物安全,造成货物灭失,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在《货损证明》中承认承运了涉案货物并造成了88880元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经济损失8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作为快递公司,使用快递运单与客户达成运输协议,承运客户货物,运单内容及条款中包含了货物信息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在制作快递运单时,充分履行了提醒和注意义务,在运单正面使用黄色警示颜色醒目标示了“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最高不超过资费的5倍,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说明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快递运单背面说明条款中约定了“因全峰快递的过错造成快件延误、损毁、灭失的,由全峰快递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对未保险的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不含其它附加费用)的5倍。对保险物品,寄件人应提供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全峰快递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该物品的保险金额”。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时,阅读并填写了被告公司的快递运单,原告公司业务员知悉托运之物品为贵重物品,被告建议保价,原告谢绝了被告保价建议,自行选择了不保价的承运方式。双方达成运输协议时,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知悉,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应当被遵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极尽安全承运之责任,在货物被盗后,第一时间报警,竭力追回遗失之货物,虽有过失,但无重大过错。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能将货物安全交付收件人,被告愿意按照双方达成的运输协议约定赔付5倍资费875元。原告在交运货物时,坚持选择了不保价承运方式,自行放弃了货物损毁的全额索赔权利,应受其承诺约束,接受被告5倍资费之赔偿。缔约合同之时被告可预见的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875元,被告仅收取了175元的资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过缔约合同之时可预见的违约责任,索赔近十万元,有违公平公正之原则。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所述快递运单形式及背面委托快递服务协议条款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该协议第3条约定,寄件人可自选选择是否保险寄递,如需保险,寄件人应据实申报货物价值并按规定交纳保险费。物品是否保险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原告支付运费1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快递运单达成运输合同,原、被告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快递运单及其背面所附的委托快递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快递运单背面所附的委托快递服务协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的主要义务,是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运单正面使用黄色警示颜色醒目标示了“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最高不超过资费的5倍,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说明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已尽提醒义务,原告签署了快递运单,即表明其接受运单所附协议,协议第3条也赋予了寄件人是否保价的选择权,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原告的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运过程中丢失原告的货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在交运时选择不保价运输,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的5倍,原告交运的货物超过运费的5倍,因此,被告应按运费的5倍即175元×5=875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全峰宇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承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7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承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