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娟与被告韦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娟,韦某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韦某娟,女,汉族,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告韦某金,男,汉族,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韦某娟与被告韦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大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娟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199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并一直持续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某金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有关机关颁发的,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中学同学,读中学时开始相识,中学毕业后正式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一年后于198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育大儿子韦某敏,1986年生育女儿韦某维,1992年生育二儿子韦某东,现除了韦某东在大学读书外,其余两个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结婚时是在农村生活,生活较困难,现在夫妻有自己的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知相爱,婚后共同奋发图强,最终事业有成。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只要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娟与被告韦某金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大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昭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