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玉宽与郭常江、郭有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宽,郭常江,郭有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范玉宽,工人。被告郭常江,农民。被告郭有金,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原告范玉宽与被告郭常江、郭有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宽、被告郭常江、被告郭有金、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宽诉称:2012年11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郭常江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亨泰东大桥时向南左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常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郭有金系冀B×××××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唐山市口腔医院、北京3**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27.8元。被告郭常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有金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B×××××车系其所有,其与被告郭常江系父子关系。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郭常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有金,该车在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2012年11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郭常江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亨泰东大桥时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斜穿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常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常江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651.69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郭常江、郭有金、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12346.8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据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从唐山市协和医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没有提交转院证明,原告私自转院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5张门诊收据11145.5元,该费用并未记载镶牙费,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挂号费不承担。被告郭常江、郭有金无异议。2、原告主张误工费525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45日;遵化市承和艺昇工艺品店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2年11月23日下午至2013年7月30日因交通肇事受伤未来上班,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期间工资。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司法医学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其属于个人委托,程序违法;原告工资表有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及会计签名,该份证据原件应由公司保留,原告不可能拿到,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郭常江、郭有金无异议。3、原告主张交通费2217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与票据时间不符。被告郭常江、郭有金无异议。4、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14元。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郭常江、郭有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承和艺昇工艺品店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的财务制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512.25元(78.05元/天,45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217元,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和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常江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651.69元,应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3420.19元(包括被告郭常江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651.69元)、误工费3512.2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19046.44元。冀B×××××车在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12.2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012.25元)。因被告郭常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034.19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823.93元。被告郭常江已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651.69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常江。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宽17836.18元。二、被告郭常江已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651.69元,应由原告范玉宽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郭常江。三、驳回原告范玉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