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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知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顾国良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顾国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107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超。被告顾国良。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顾国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凯虹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其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长虹公司拥有的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商标的系列商标在1999年即申请注册,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原告的第7217232号图形商标和第7217234号图形商标也于2010年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长虹品牌历经多年发展,品牌涵盖面广,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系列品牌价值超786亿元。长虹手机,自2007年以来先后聘请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其品质深受消费者青睐。被告系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长虹公司与原告的知识产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故凯虹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顾国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顾国良在《湖州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顾国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国良承担。被告顾国良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长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与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经核准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至2019年10月。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中央一套、中央五套、新闻频道曾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消费日报》、《标杆观察》、《数字世界》刊登了孙红雷、林志玲代言长虹手机的新闻报道。2011年1月10日,原告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与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于2012年10月8日经长虹公司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8日,长虹公司发出声明,明确对凯虹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对凯虹公司已追究法律责任的同一侵权行为不再另行提出诉讼。原告系第7217234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电话机、可视电话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受原告凯虹公司委托,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州地区购买涉嫌侵犯凯虹公司知识产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6月19日14时06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汪超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的一家商店,该商店招牌上载明“善琏阿国数码便利店”、“特约代理点”、“中国移动通信”等字样。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汪超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部手机,共计人民币240元整,付款后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640158的收款收据一张,票据载明“长虹GL666”等字样,14时16分离开该商店时对其招牌进行拍摄获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购买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均交由申请人保存。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6月21日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2297号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和商店招牌外观照片、现场购买的手机封存前后的照片共四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经现场确认,封存实物中有手机外包装盒一个,打开外包装盒,盒内有手机一部、电池一块及相关配件,外包装盒正面、侧面、底部及手机正面、背面、电池槽处均标有“CHΛNCHONG”标识,型号标注“GL666”。原告凯虹公司经辨认后主张,上述“CHΛNCHONG”标识与涉案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之间仅存在细微差别,即去掉涉案商标中第三个字母A内的一横,将第五个字母G改成了C,构成近似。另查明,被告顾国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蒙溪路35号,成立日期与核准日期均为2010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电子产品销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工商登记材料、经公证的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经公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不另行起诉的声明、经公证的第7217234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229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广告新闻截图、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凯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可以证明被告顾国良销售了涉案的被诉侵权手机。被诉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诉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多处使用了“CHΛNCHONG”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且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许可,故原告凯虹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有依据。由此,被告顾国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被告顾国良的侵权行为,原告凯虹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凯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湖州晚报》上刊登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虽原告在起诉状及举证中涉及多个注册商标,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凯虹公司明确本案中被诉侵权手机使用的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未主张其他注册商标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他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评判。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凯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顾国良因侵权所获利润。鉴于原告凯虹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原告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尤其注意到被告顾国良系个体工商户,属于未提供合法来源的销售侵权以及其经营场所为乡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顾国良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顾国良负担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朱莹代理审判员  项炯人民陪审员  焦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