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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许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许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531号原告刘玉清,女,1949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士金(系刘玉清之夫),1950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许建华,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清与被告许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兰士金,被告许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玉清诉称:2013年9月5日12时,被告许建华驾驶车号为冀FF5**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许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5501.97元、交通费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答辩公司:第一、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本次事故无关得药费,不应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许建华: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2时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西口,许建华驾驶车号为冀FFJ5**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刘玉清撞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许建华为全部责任,刘玉清无责任。事发后,刘玉清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椎骨折等。许建华除了为刘玉清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向刘玉清支付过现金5000元。另查,许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FFJ5**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扣除许建华垫付的医疗费外,刘玉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622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许建华驾驶肇事车辆与刘玉清发生交通事故,刘玉清受伤,许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许建华作为登记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刘玉清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刘玉清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玉清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刘玉清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许建华负担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