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中明与丁现玉、杨静、丁现雷、倪秀文、时仲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明,丁现玉,杨静,丁现雷,倪秀文,时仲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赵中明,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现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静,女,成年,汉族,居民,系被告丁现玉之妻。被告丁现雷,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倪秀文,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丁现雷之妻。被告时仲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军,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中明与被告丁现玉、杨静、丁现雷、倪秀文、时仲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明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时仲泉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现玉、杨静、倪秀文、丁现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明诉称,我与被告时仲泉是通过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朋友介绍认识的。两人认识后,时仲泉多次请求我借款给被告丁现玉。为了能帮助丁现玉借到款,时仲泉自愿提供担保,同时告知我他在商行的贷款很快就能下来,贷款下来后保证立即替丁现玉偿还借款。我经过落实,了解到被告时仲泉在商行确有一笔200万元贷款,丁现玉又找来丁现雷、倪秀文两被告,二人同意用其房产为丁现玉的借款作抵押。2011年6月16日倪秀文、丁现雷两被告作为售房人,丁现玉、时仲泉两被告作为担保人,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倪秀文、丁现雷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某小区2号楼401室作价100万元出售给我(该房屋实际价值不足40万元),6月25日交付房屋。如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则向我返还购房款,同时须向我支付违约金,并根据应返还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天数向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应返还本金+违约金数额)×天数×千分之二,还应向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便将50万元存入被告丁现玉的账户内,另外50万元按照丁现玉的要求存入丁现玉之妻杨静的账户内。丁现雷、倪秀文、丁现玉三被告在收款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现玉、杨静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现在二人下落不明。时仲泉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我认为,我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实际借款人为丁现玉,时仲泉为担保人,丁现雷、倪秀文两被告存在过错,应与丁现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现玉、杨静、倪秀文、丁现雷赔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承担我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时仲泉对上述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仲泉辩称,一、我没有为丁现玉、杨静、倪秀文、丁现雷借款一事提供过任何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我曾经在原告与丁现雷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过字,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三、我没有见过谁收到借款,也没有在借款单据上签过任何字,签字的时候仅仅是一种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对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现玉、杨静、倪秀文、丁现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时仲泉是通过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曹某介绍认识。被告丁现玉与被告时仲泉有合作关系,为了能帮助丁现玉借款,被告时仲泉向原告表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6月16日倪秀文、丁现雷两被告作为售房人,丁现玉、时仲泉两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倪秀文、丁现雷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某小区2号楼401室作价100万元出售给原告,同年6月25日交付房屋。如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则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同时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根据应返还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应返还本金+违约金数额)×天数×千分之二,还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便将50万元存入被告丁现玉的账户内,另外50万元按照丁现玉的要求存入丁现玉之妻杨静的账户内。为此被告给原告打下收到条一张,注明:“今收到赵中明购房款(位于本市某小区2号楼401室,建筑面积63.07平方米)壹佰万元整。收到人倪秀文丁现雷丁现玉2011年6月16日。”丁现雷、倪秀文、丁现玉三被告在收款条上签字并加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现玉、杨静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现在二人下落不明。被告时仲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追要借款,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原告与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收取原告代理费50000元,指派赵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1年8月2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后因未按规定预交相关的诉讼费用,在2012年12月5日本院做出(2011)岱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书,以自动撤诉予以了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证人曹某及贝某的证人证言、(2012)岱民初字第1867号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其真正目的是被告丁现玉、杨静向原告高息借款,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从而掩盖其过高利息的事实,属无效合同。被告倪秀文、丁现雷在本院审理(2012)岱民初字第1867号案件中,对自己为丁现玉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有证人曹某、贝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倪秀文、丁现雷与时仲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是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主合同的无效亦属无效。被告丁现玉、杨静应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拒不偿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倪秀文、丁现雷、时仲泉在无效担保中,具有过错,应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50000元,并未提供发票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现雷、倪秀文、丁现玉、时仲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丁现玉、杨静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以上款项,如经强制执行后原告仍不能得到受偿部分,被告倪秀文、丁现雷、时仲泉以三分之一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继红审 判 员 杨延平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