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兰祝红与徐佰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兰某。被告:徐某。原告兰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兰某起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付清。原、被告于当日向新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兰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及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兰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兰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17日在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佳乐。2011年1月21日,双方至新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徐佳乐由女方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双方共同承担儿子抚养费1200元/月直至成年独立生活时止;位于新昌县大市聚镇东宅村161号房屋及屋内财产、新昌县蓝海轴承厂内设备及所有资产、车牌号为浙D×××××三菱小汽车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享有处理及承担;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150000元,于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付清。离婚后,被告徐某未按约定支付150000元,遂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双方离婚后,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兰某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办理离婚后一年内付清,现被告徐某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兰某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