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奉某德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德,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奉某德,男。委托代理人邓某,男,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某德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德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中国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09日,受害人原告奉某德驾驶桂J3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川福利镇往富川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至富川富阳至福利线2KM+400M路段时,在超越前车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M32**号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与其人倒地分离后的同时,原告奉某德被何某某驾驶的湘M32**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奉某德及他人受伤,其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2)第4511235201200030-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奉某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奉某德受伤后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药费22818元整。另经核实,桂CARX**号车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的肇事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且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所以,被告不但要赔偿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还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弥补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2818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560元;2、误工费5175.92元,护理费2137.88元,残疾赔偿金72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3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赡养费692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8732.08元。减去被告何某某先行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医药费22818元,尚欠375914.08元。根据《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对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按事故责任60%的比例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5914元。对375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4:6比例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何某某的车辆已在另一被告中国财保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理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按各50%的责任分担。何某某承担的5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赔偿。本案中何某某只认可:原告医疗费22818元、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37×40元=1480元、营养费(37天+90天)×15元=1905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37天×20534÷365=2081元、残疾赔偿金72096元、残疾器具费23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赡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照10000元计算。合计35305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6203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326852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余医疗费限额16203元、伤残赔偿限额243055元,共259258元。按原、被告各50%的责任承担,何某某应承担259258元×50%=129629元。何某某应承担的129629元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应退还何某某垫支的医疗费23716.5元。被告中国财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正常情况下,先由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本案属特殊情况,何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应按无证驾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有追偿权。本案中,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不存在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及向致害人追偿1万元的问题,固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不再赔偿;对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待法院判决确认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不予以赔偿。何某某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处理”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第五条“驾驶人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不予以赔偿。原告应按规定项目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富川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人责任认定情况;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内;三、富川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22818元;四、富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五、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辅助器具费用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受伤残疾等级及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六、广西科桂司法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花费2000元;七、村委证明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健在,养育了七个子女,现在需要赡养。被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医药费发票八张和费用清单,共23716.5元,证明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二、保险单和保险发票,证明被告何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和准驾机型G的拖拉机驾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证。被告中国财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何某某签名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何某某知道保险条款并同意保险条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奉某德驾驶桂J3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奉钊)由富川福利镇往富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富川富阳至福利线2KM+400M路段时,在超越前车由被告何某某(持准驾机型G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的湘M32**号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与及其人倒地分离后的同时,原告奉某德被何某某驾驶的湘M32**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奉某德、奉钊受伤,其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2)第4511235201200030-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奉某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奉钊不承担责任。原告奉某德受伤后被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3日,共37日,花费医疗费23717.4元(被告何某某垫支)。出院诊断:1、右小腿毁灭伤;2、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证明一份;4、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随诊。奉某德于2013年1月9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奉某德安装假肢费用为贰拾叁万伍仟元。奉某德于2013年1月9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奉某德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奉隆高于1939年6月8日出生,系奉某德父亲;盘神凤于1939年3月16日出生,系奉某德母亲;奉隆高、盘神凤共有子女7人。湘M3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何某某所持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2)第4511235201200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对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奉某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何某某50%、奉某德50%的过错份额分担责任,即原告奉某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对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何某某5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175.92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由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止(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共92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9131元÷365天×92天=4822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中国财保提出何某某无证驾驶并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不存在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及向致害人追偿1万元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不再赔偿的主张,因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为了填补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并不以保险人的过错和先行赔偿而减免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固对于被告中国财保提出何某某无证驾驶并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不存在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及向致害人追偿1万元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不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财保提出何某某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处理”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第五条“驾驶人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不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注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指明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特别约定未注明投保人无证驾驶被投保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且被告中国财保提供的投保单也未注明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固对被告中国财保以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不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3、营养费:2540元[20元×(37天+90天)];4、误工费:4822元;5、护理费:1939.3元(19131元÷365天×37天);6、残疾赔偿金:72096元(6008元/年×20年×60%);7、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6968.57元(2人×4878元×5年÷7人);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按被告中国财保应承担的责任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奉某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10000元(23717.4元+1480元+2540元=27737.4元,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被告中国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奉某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即110000元(4822元+1939.3元+72096元+235000元+2000元+6968.57元+8000元=330825.87元,已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110000元计);超出交强险部份,按被告中国财保承担的份额计算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奉某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9281.6元[(27737.4元+330825.87元-10000元-110000元)×50%]。合计被告中国财保应赔偿原告奉某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39281.6元(10000元+110000元+119281.6元);原告奉某德返还被告何某某垫支赔偿款23717.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奉某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9281.6元。二、原告奉某德返还被告何某某垫支赔偿款2371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奉某德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九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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