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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牟福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牟福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以南、太行山路以西紫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苟照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牟福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昊、苏海霞,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苟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福强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鲁E29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9日15时,潘冲冲驾驶原告的鲁E2xx**号轿车与宋中华驾驶的鲁MF7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潘冲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遭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983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清障费270元,共计397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支付全部款项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潘冲冲驾驶证的年审期限至2012年11月24日,潘冲冲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属于未审验状态。根据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或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导致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分别签署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牟福强,被保险车辆为大众SVW71810DJ帕萨特轿车,发动机号为96xxxx,该车为初始登记,尚未登记车牌号码,后该车登记车牌号码为鲁E2xx**。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第二条内容为:”本人确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声明为格式条款,原告在投保人栏签字。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一项也做了同样的约定。原告主张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说明该保险条款,也没有将该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费6579.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29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潘冲冲持”B2”驾驶证驾驶鲁E2xx**号轿车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阳光小区门口时,因躲避车辆,与顺行的宋中华持”A2”驾驶证驾驶的鲁MF7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潘冲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中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潘冲冲持有的驾驶证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9日,潘冲冲换领了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鲁E2xx**号轿车核定的损失为35105元,鲁M7x**号轿车核定的损失为3883元。原告支付鲁E2xx**号轿车维修费35100元,赔偿鲁M7x**号轿车车主宋中华车辆维修费3883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清障费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潘冲冲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合同两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车辆维修明细两份、车辆维修发票两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定损报告两份、潘冲冲驾驶证副本、潘冲冲更换驾驶证信息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因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未按时年审,被告是否可以依照保险条款免责。本院认为,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近因原则分析。该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潘冲冲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此潘冲冲的驾驶证未及时年审并非事故发生之近因,被告应按近因属于承保风险而进行赔付;二、从保险合同解释分析。被告提出的拒赔免责条款,其存在有合理性,主要是考量了保险当事人双方之对价平衡。该免责条款意在说明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系未经规定审验,则原告是否还具有相应驾驶技能无法确定,可能会增加保险人风险,因此而引发的事故,保险人不予赔付。但本案中,潘冲冲的驾驶证脱审后已进行了审验并合格,并未因其他原因而导致丧失驾驶资格,结合潘冲冲的驾龄与年龄,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未审验并不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也并非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不能援引该条款拒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均经过被告勘验定损,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清障费,系原告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也应予赔偿。原告将车辆交给潘冲冲驾驶,对潘冲冲的驾驶资格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造成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福强保险理赔款38983元、施救费500元、清障费270元,共计39753元;二、驳回原告牟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富珍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