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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万涛与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万涛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涛。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万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彬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健和代理审判员张漪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圆梦担任记录。上诉人建行南宁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被上诉人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万涛所在的单位统一为职工办理工资账户,发放给万涛的存取款凭证为活期储蓄存折和储蓄卡。截止2013年2月3日,万涛在该账户内的存款为16297.36元。同年2月5日16:20万涛于东葛路9号旁的建设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卡里的余额只剩93.36元,于是立刻报告银行工作人员。经银行工作人员查询,2013年2月4日15:45分至15:50分之间该银行卡分九次在建设银行桃源西支行的ATM取款机发生取款交易,共取款16200元。万涛发现上述交易后,立即打110报警,并根据警方提示于当日16:57分赶到中山路派出所报案,同年2月26日警方通知万涛去派出所看警方从银行提取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取款人是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其是用一张蓝色的卡在ATM机上取款,而万涛持有的真卡是黄白色的,从卡的外观上看有明显的区别,该案至今未破。万涛要求建行南宁新华支行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涛、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依双方储蓄合同,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对发放给万涛的银行卡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的义务,以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的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来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本案中,万涛发现卡内存款短缺后,当即向东葛路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反映,经银行工作人员查询,2013年2月4日15:45分至15:50分之间该银行卡分九次在建设银行桃源西支路的ATM取款机发生取款交易,共取款16200元。之后万涛向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报案,警方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经公安机关从银行提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是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其是用一张蓝色的卡在ATM机上取款,而万涛持有的真卡是黄白色的。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否认万涛的卡是被别人复制,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录像所显示第三人所使用的银行卡是万涛的卡,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万涛的储蓄卡中的款项是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支取,且建行南宁新华支行未能提交存款被支取过程的录像,因此对万涛的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系被他人持伪造卡冒领。对万涛存款被他人盗取,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万涛存款损失的70%即11340元。万涛作为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对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30%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向万涛赔偿存款损失113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建行南宁新华支行负担72.1元,万涛负担30.9元。上诉人建行南宁新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存在银行卡盗刷的事实。虽然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来看,取款人所使用的银行卡与万涛所持卡片封面不同,但万涛并不能证实取款时建行南宁新华支行的银行卡是否在万涛手中,录像中的卡片完全可能系在卡面上粘贴了其他图案遮掩了原本银行卡的封面,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存款遭他人盗刷的情况下,推定万涛的银行卡系被他人持伪造卡冒领,缺乏事实依据。2、公安机关并未对该案予以立案,或认为存在犯罪行为。一审阶段万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为《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该两份文书系公安机关接到万涛报案后开具的回执,但本案中究竟是否存在刑事犯罪,是否进行立案、侦查,仍需有待公安机关进—步出具文书予以证实。3、万涛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向建行南宁新华支行提取了监控录像,并通知万涛观看后对录像内容进行拍照,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录像资料,尽到了协助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万涛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承担就其主张的“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真实信用卡当时在其掌控中”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审法院在万涛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系被他人持伪造卡冒领”,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2、一审法院就万涛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法律依据。银行识别银行卡是通过读取银行在客户开卡时向客户交付的银行卡内保存的信息,只要信息—致ATM机就予以认可,银行卡本身仅为信息存放的一个载体。因此防止银行卡被复制重点一是在于客户应当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息不给他人复制的条件,二是保管好密码。因此如果万涛自己都未尽到审慎的义务造成密码丢失、给他人制造复制银行卡信息的机会,银行则根本无法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因此在客观上,他人凭借银行卡的信息并获得了万涛的密码,即意味着获得了取款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显然超过了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程度。三、法院判决显失公正,容易给诉讼诈骗制造便利。对于储蓄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双方举证责任予以明确,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万涛的取款时间、消费时间、报案时间非常接近,万涛居住路段、开户银行、被“盗刷”地点距离较近,因此该案与—般的复制信用卡进行盗刷的案件有一定的区别,并不能排除是否为万涛授权他人取款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涛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涛承担。被上诉人万涛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建行南宁新华支行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万涛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万涛在建行南宁新华支行申请并开通卡折合一帐户,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诚实谨慎地履行各自的约定和法定义务。建行南宁新华支行作为提供货币存支取业务的合同当事人,应首先保证其所设置的存支取凭证与储户之间建立的是唯一且安全有效的识别关系,储户所持有的存折和储蓄卡,必须具有不可复制的性质。但建行南宁新华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给万涛的银行卡以及卡内的信息均具有不可复制性。公安机关提取的录像表明,万涛的存款是被他人持与真卡颜色不同的卡片在ATM取款机上提取的。因此,万涛已经完成了其作为原告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建行南宁新华支行上诉所提出的万涛授权取款人取款、以及取款所用的卡片是经真卡变造等主张,均属于反驳的事由,应由建行南宁新华支行举证或由该案的刑事犯罪侦查结果进行证实。但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故建行南宁新华支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还表明,万涛在发现其帐户内的存款被不明原因支取之时,即向银行反映、并向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报警投诉了相关情况。万涛的上述行为,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表明其具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是其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采取的合理自救方式,也基本穷尽了其所能及的救济途径。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执法方式和执法力度等非万涛主观意愿之外的因素,万涛所报案件目前尚未侦结,因此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万涛承担。结合以上法律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万涛与取款人串通或者存在其他恶意的情况下,本院基于银行卡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万涛积极自救的行为,推定万涛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是被他人凭复制的储蓄卡以及万涛设定的有效密码支取的。因此,尽管储户妥善保管密码是保证存款安全的重要条件,且ATM系统也是在密码核对无误之后才根据取款人的指令支付的存款,但由于银行未能采取有效手段保障存支取凭证本身的安全性,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支取凭证,未从根本上对储户的存款落实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应承担70%的责任,并判由其按照该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建行南宁新华支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南宁新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漪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