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丙与寇某某、寇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丙,寇某某,寇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丙,男。委托代理人岳刚,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女。被告寇某甲,男。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寇某某、寇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寇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丙诉称:2012年1月至7月,二被告之母陈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分三次借款共120000元,陈某某获得借款后于2012年11月5日突发疾病死亡,该笔借款分文未还。陈某某生前与其前夫已离异,现有子女寇某某、寇某甲二人,陈某某遗留有罗龙镇安置小区的房产两套,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某某、寇某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廖某某原系夫妻,二人多年前已离异,被告寇某某、寇某甲系陈某某与廖某某所生子女。2012年1月15日,陈某某向原告陈某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丙大哥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2012年6月1日,陈某某向原告陈某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丙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2年6月25日,陈某某向原告陈某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丙(大哥)(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8月30日归还。”2012年11月5日,陈某某因病死亡,留有安置房、车辆等遗产,二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2013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生前向原告陈某丙出具的借条签名与陈某某生前在罗龙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签名笔迹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以泸科正(2013)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与送检样本中“陈某某”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原告陈某丙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三张、机耕村委会及罗龙派出所联合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证明陈某某生前对其负有债务120000元,本案实际债务人陈某某已死亡,故其对债权人所欠的债务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本案债务人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寇某某、寇某甲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本院视为二被告不放弃继承权利,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在继承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某某、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继承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丙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