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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庆年、谢庆瑞等与谢庆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年,谢庆瑞,方维,谢庆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谢庆年。原告:谢庆瑞。原告:方维。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鸿伟。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奇。被告:谢庆珏。委托代理人:许昌。原告谢庆年、谢庆瑞、方维与被告谢庆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谢庆年、谢庆瑞、方维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年、谢庆瑞、方维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潘文奇,被告谢庆珏的委托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年、谢庆瑞、方维起诉称:谢芳枢、肖元璧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谢庆珏、长女谢庆薇、次女谢庆年、次子谢庆瑞。1996年7月29日,谢芳枢病故。原告方维系谢庆薇的独子,谢芳枢、肖元璧夫妇的外孙。2003年6月5日,谢庆薇病故。1999年11月13日,肖元璧以房改出售成本价取得湖州市环城东路95号军分区干休所3号楼01室产权。2007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湖州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与肖元璧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肖元璧将湖州市环城东路95号军分区干休所3号楼01室交军分区干休所拆建改造,安置方式约定为产权置换,以旧换新。2007年11月26日,肖元璧病故。2011年3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项下以产权置换,以旧换新取得的位于湖州市环城东路419-1号军分区干休所2幢3单元206室的房屋由原、被告四人继承。2010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肖元璧的遗产,即案涉房屋由谢庆年、谢庆瑞、方维、谢庆珏共同共有。2013年上半年,三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因被告有不同意见而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故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湖州市环城东路419-1号军分区干休所2幢3单元206室的房屋为谢庆年、谢庆瑞、方维、谢庆珏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庆珏答辩称: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对此被告不同意,因为该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的遗产。1998年母亲就决定将房屋给老大即被告谢庆珏,其他弟弟妹妹没有否认母亲的决定。请求法院确认湖州市环城东路419-1号军分区干休所2幢206室的房屋由谢庆珏继承。经审理查明:谢芳枢出生于1916年5月3日,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湖州军分区正师职离休干部。谢芳枢与妻子肖元璧(1923年7月10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谢庆珏、长女谢庆薇、次女谢庆年、次子谢庆瑞。1996年7月29日谢芳枢病故。谢芳枢与肖元壁夫妇原居住的房屋位于湖州市环城东路95号3幢01室,建筑面积127.50平方米。1999年11月13日该房屋经房改后,登记在肖元壁名下。2007年3月16日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军分区干休所与肖元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同时依据《湖州军分区干休所老干部住房分割方案》,由肖元壁将湖州市环城东路95号3幢01室房屋交军分区干休所拆迁改造,安置的方式为产权交换,以旧换新。2003年6月5日谢庆薇病故,谢庆薇与丈夫方云勇生儿子方维。2007年11月26日肖元壁病故。2010年4月4日被告谢庆珏、原告谢庆年、原告谢庆瑞及原告方维的代理人其父方云勇四人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湖州军分区干休所新建2号楼206室住宅和邮票(自建国后第一套起到一九九六年止收藏的邮票)属上述四人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2011年3月由房屋拆迁后产权置换取得的,坐落于湖州市环城东路419-1号军分区干休所2幢3单元206室(建筑面积152.26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9.80平方米)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原、被告意见不一,双方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附件、证明、户口登记表、证明、户口簿、证明、协议、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湖州市环城东路419-1号军分区干休所2幢3单元206室房屋及其车库系谢芳枢和肖元壁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置换所得。现谢芳枢和肖元壁已先后过世,两人均未留有遗嘱,该遗产法定继承人为谢庆珏、谢庆薇、谢庆年、谢庆瑞,谢庆薇过世后其子方维代为继承。故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湖州市环城东路419-1号军分区干休所2幢3单元206室的房屋为谢庆年、谢庆瑞、方维、谢庆珏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更况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也确认了该房屋为其四人共同共有。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谢庆珏的辩称属遗产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湖州市环城东路419-1号军分区干休所2幢3单元206室房屋及车库由被告谢庆珏、原告谢庆年、原告谢庆瑞、原告方维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谢庆年负担1412.5元,原告谢庆瑞负担1412.5元,原告方维负担1412.5元,被告谢庆珏负担1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