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印与吴赵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印,吴赵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周印。法定代理人:周传塔。委托代理人:杨怀宇。被告:吴赵挺。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原告周印为与被告吴赵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印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宇、被告吴赵挺的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杨锐、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印诉称:2012年11月3日18时31分许,被告吴赵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西路南段1023号附近人行横道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吴赵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赵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原告被撞受伤,当即昏迷不醒,随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11月19日转到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继续治疗,随后又于2012年12月27日转往上海安泰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神志不清,处于睁眼昏迷状态,大小便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无法站立行走,无法自行进食及穿衣洗漱,无法自行翻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原告为促进身体恢复,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6个月。原告因严重伤害,需要使用气垫床,费用2200元。原告为保持身体干净及维持身体机能,在后续治疗中需长期使用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各种药物及加强营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吴赵挺因自身过错对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赵挺赔偿原告医疗费72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30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100%×20年)、护理费1732360元(43309元/年×20年×2人)、营养费18000(3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4950元、气垫床费22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吴赵挺支付的200000元及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支付的14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2996187元;二、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56439.62元、交通费4112.50元、陪护用具费690元、住宿费、营养费及日用品费3503.70元、器具费4900元,并撤回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诉请。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025832.82元。被告吴赵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比较模糊,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与出院小结不符,且鉴定意见中系以劳动能力作为鉴定依据,依据的是工伤标准,故有异议。护理费认为应分段并按1人护理确定。营养费认可900元/月。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吴赵挺已实际支付原告204607.20元。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投保在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预赔130000元,共计已垫付140000元。原告周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吴赵挺、太保宁波分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户口簿一份、学生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系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系2013年1月份转为非农业户籍,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对是否能按城镇标准赔偿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系对赔偿权利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赔偿的系原告今后的收入减少损失,原告现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3.门诊病历二份、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组、上海长征医院住院病历二组、上海安泰医院出院记录二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ICU期间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ICU期间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证4.费用清单五组、用血发票四张,医疗费发票二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56311.97元(含用血费)。被告吴赵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药品费用认为如果有医嘱证明则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自购药发票(金额16681元)无相应的病历或医嘱,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39630.97元。证5.住宿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2788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6.日用品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花去日用品费用595.7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电饭煲、料理机及食品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食品及电饭煲、料理机无法反映与本案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对日用品费16.92元予以认定。证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112.50元。被告吴赵挺认为与病历相符的交通费同意赔偿,但对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在宁波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本人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非原告本人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就诊情况,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证8.陪护用具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去陪护用具费69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ICU治疗时医院开具的,但具体是什么用具、怎么使用的原告也不清楚。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什么用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说明使用的是什么用具,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9.器具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器具费4900元,其中一个是颈托,一个是脚托,防止足部变形。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发票落款单位是南京的公司,对是否原告治疗所需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原告购买颈部及足部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证10.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构成1级伤残,护理等级需要2人长期24小时完全护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长期休养,营养期限6个月,需要配备气垫床,定期翻身,长期使用尿不湿等,后续颅骨修补手术3-4万元,原告花去鉴定费495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对护理等级认为过高,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营养期限、气垫床费用、鉴定费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该项诉请,故不作认定,对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结合证12认定。被告吴赵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周印、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1.收条一张、银行交易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吴赵挺支付原告现金110000元。原告及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12.根据被告吴赵挺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目前实际情况为2-3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为2人。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此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病情较受伤初期有明显改善,故确定以1人护理为宜,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定。对该次鉴定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情况,认定应由被告吴赵挺承担。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周印、被告吴赵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3.医疗费发票八张,拟证明原告另一部分医疗费306182.36元中被告吴赵挺已垫付94607.20元,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已垫付140000元,其余系原告支付。原告及被告吴赵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18时31分许,被告吴赵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西路南段1023号附近人行横道时,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在该人行横道内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周印,造成原告周印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吴赵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发脑干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伤、枕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9日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进行康复治疗,入住上海安泰医院治疗。2013年5月18日转至上海长征医院。2013年5月21日再次转入上海安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原告五次住院共计271天。原告治疗期间共损失医疗费745813.33元、用品费16.9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788元、辅助器具费4900元、鉴定费4950元。2013年5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限为6个月、需气垫床费2200元,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留左上下肢肌力Ⅱ级,右上下肢肌力Ⅵ+级,伴大小便失禁(轻度),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被告吴赵挺支付该次鉴定费2600元。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40000元、被告吴赵挺已垫付原告204607.2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赵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现为非农业户籍,故本院对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8040元(37902×20年×10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95天×3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营养期限为6个月,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按照1000元/月标准确定,故营养费认定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因第一次鉴定时原告仍在住院,且第一次鉴定中委托事项为劳动能力,并未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定残日期本院按照第二次鉴定2013年9月26日确定,对原告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计38800元(43309元/年÷365天/年×327天)(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确定,后续护理年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暂确定为10年,故对后续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16545元(43309元/年×50%×10年)(2013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58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6000元、用品费16.92元、残疾赔偿金758040元、护理费38800元、后续护理费21654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788元、气垫床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950元,合计1838903.25元。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20000元;余款1218903.25元,由被告吴赵挺承担。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被告吴赵挺已支付的204607.20元,可予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印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周印480000元;二、被告吴赵挺赔偿原告周印1218903.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4607.2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周印1014296.05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吴赵挺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7元,减半收取计15503.50元,由原告周印负担6379元,由被告吴赵挺负担9124.5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吴赵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