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有群、高从体、成都铁路局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流县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从体,杨有群,成都铁路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流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从体。委托代理人赵宗科,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群。委托代理人赵宗科,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武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柳,……委托代理人杨建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从体、杨有群、成都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双流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成都铁路局经批准在成都市双流县兴隆镇新建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并成立了建设指挥部负责建设管理工作。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包资格。2009年6月11日,双流交通运输局、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建设指挥部、中铁二院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项目部签订道路(沟渠)改移及立交桥(涵)设置工作框架协议,约定: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建设指挥部委托中铁二十三局货车外绕线项目部统一对道路(沟渠)改移及立交桥(涵)的初步设计方案与双流交通运输局对接,并负责实施。项目完成后,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建设指挥部将按有关规定及时将资产移交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工程中的华大路公路立交桥于2009年12月5日开工,中铁二十三局按照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0年5月29日,新建铁路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工程初验委员会通过了包括立交桥在内的工程的初验报告,结论为工程建设质量一次合格率达100%。2010年5月31日,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正线全线开通后,双流交通运输局、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建设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公路跨铁路立交桥及引道、通讯设施、市政设施、改移道路、还建桥涵等需无偿移交地方单位管理及使用的资产达成以下协议:1.2011年10月31日,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建设指挥部、双流县人民政府、成昆外绕线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对双流县境内由铁路投资建设需要移交地方的工程项目进行移交(移交资产项目清单附后),资产移交后,附表所列工程项目交由地方政府进行管理。2.上跨公路立交桥和人行天桥项目的竣工资料由施工单位移交给地方政府。2010年6月20日,双流交通运输局、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建设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工程竣工并确认工程验收合格。高从体与杨有群系夫妻,生育了儿子高龙坤(1990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7972)。2011年8月4日,23时左右,高龙坤与其他三人一起喝酒、吃烧烤,高龙坤与其中的二人共喝了两斤白酒和几瓶啤酒,高龙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华大籍路由成仁路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在2011年8月5日00时38分至2011年8月5日01时段,高龙坤行驶至华大籍路兴隆公路立交桥时,不慎重驶入桥体间70厘米宽的缝隙后跌入桥下,致使高龙坤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高龙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新建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关于成立成都货车外绕线建设指挥部的通知、道路(沟渠)改移及立交桥(涵)设置工作框架协议、户口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初验报告、移交地方资产协议书、历史户成员信息、居民身份证、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所在现场的照片、遗体火化证为证。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高从体、杨有群主张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为: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3.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4.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6.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7.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8.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本案发生的损害事实的不属上述情形,不应适用过错推定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二、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双流交通运输局、成都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中铁二十三局是包括立交桥在内的工程的施工人,其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于施工阶段,高龙坤于2011年8月5日死亡,死亡发生在2010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后,故高龙坤死亡时,中铁二十三局不属于立交桥的管理人;中铁二十三局作为工程承包人,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取得了工程承包资格,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包含立交桥在内的工程施工质量经验收合格,故中铁二十三局在履行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中铁二十三局不应对高龙坤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双流交通运输局、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建设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公路跨铁路立交桥及引道路、通讯设施、市政设施、改移道路、还建桥涵等需无偿移交地方单位管理及使用的资产达成了移交地方资产协议,确定成都成都铁路局向双流交通运输局移交立交桥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成都成都铁路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高龙坤死亡前已经实际向双流交通运输局移交立交桥,据此,应认定在高龙坤死亡时成都成都铁路局尚未向双流交通运输局移交立交桥,故高龙坤死亡时双流交通运输局不是立交桥的管理人,双流交通运输局不应就高龙坤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在高龙坤死亡时,成都成都铁路局是立交桥的建设人和管理人,负有堵住立交桥上70厘米宽缝隙以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但成都成都铁路局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应当就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龙坤死亡的原因是:1.立交桥上存在70厘米宽的缝隙,2.高龙坤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但酒后驾驶机动车,综合本案的上述事实,成都成都铁路局没有采取消除安全隐患是高龙坤死亡的次要原因,高龙坤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高龙坤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成都成都铁路局赔偿本案损失的30%。四、关于本案的损失,本院审查如下:1.按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9元,计算丧葬费为31489元÷12月×6月=15744.5元。2.根据高龙坤死亡时的年龄和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3.关于误工费,当事人对按两人、每人半个月的计算方式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按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9元计算为31489元/年÷12月×0.5月×2(人)=2624.08元,高从体、杨有群主张2624元,予以准许。4.关于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分别酌定为300元和600元。5.高从体、杨有群主张手机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以上认定和支持的损失共计377248.5元,其中的30%即377248.5元×30%=113174.55元由成都成都铁路局向高从体、杨有群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成都成都铁路局、高龙坤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成都成都铁路局向高从体、杨有群赔偿10?000元,综上,成都成都铁路局应向高从体、杨有群赔偿113174.55元+10000元=12317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成都成都铁路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从体、杨有群赔偿123174.5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高从体、杨有群以及原审被告成都成都铁路局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从体、杨有群上诉理由为,1、高从体、杨有群之子高龙坤驾驶摩托车沿华大籍路由成仁路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大籍路立交桥时不慎驶入桥体间原告之子高龙坤驾驶摩托车沿华大籍路由成仁路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大籍路立交桥时不慎驶入桥体间70厘米宽的缝隙后跌入桥下,致使车辆受损,高龙坤死亡,由于该桥设计不合理,应该追加设计单位为本案被告。2、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而不应当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3、一审认定高龙坤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据。4、中铁二十三局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却将本案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成都铁路局上诉理由为,1、死者高龙坤属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超速驾驶,高从龙重大过错和间接故意行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成都成都铁路局承担30%责任不当。2、即使承担责任,中铁二十三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成都铁路局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完工需要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在未颁发证书之疥,承包人均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因此,中铁二十三局签订初验报告,不应当视为工程完工并移交了成都铁路局,故中铁二十三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双流交通运输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流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华大路公路桥在施工时并非全封闭施工,而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正常通车,虽然成都铁路局未与双流交通运输局履行移交手续,但双流交通运输局对已经通车的路段有管理职责,故双流交通运输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双流交通运输局二审答辩,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死者高龙坤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大籍路兴隆公路立交桥时,撞上隔离桥墩跌入隔离桥墩缝隙摔入桥下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华大籍路兴隆公路立交桥的施工人和发包人以及该路段的管理人即中铁二十三局、成都铁路局、双流交通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二是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华大籍路兴隆公路立交桥的施工人和发包人以及该路段的管理人即中铁二十三局、成都铁路局、双流交通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成都铁路局经批准修建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成都铁路局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三局,其中包括本次事故地段即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工程中的华大路公路立交桥,因此,成都铁路局是建设方,中铁二十三局是施工方,双流交通局为管理者。根据本案调查收集在案证据显示,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工程中的华大路公路立交桥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中铁二十三局、成都铁路局、双流交通局在《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移交地方资产协议》中明确载明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已于2010年5月31日全线开通,受害人高从坤于2010年8月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路经涉案路段时造成事故身亡,从前述事实可见,首先,中铁二十三局作为施工方,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取得了工程承包资格,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中铁二十三局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按照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义务;其次,涉案路段工程已于2010年5月31日正常通行,说明中铁二十三局已将涉案路段交付成都铁路局,而受害人高龙坤于2010年8月4日在涉案路段发生事实,说明受害人高龙坤发事故时间在中铁二十三局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成都铁路局之后,因此,中铁二十三局不应当对受害人高龙坤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成都铁路局作为建设方,发生本次事故时未将中铁二十三局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涉案工程移交给双流交通局,存在过错;而交通局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者,《成都枢纽成昆铁路货车外绕线移交地方资产协议》内容说明双流交通局准许涉案路段通行,既然,双流交通局准许涉案路段通行,且涉案路段又属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隔离桥墩未涂反光漆,在夜间行使时不容易注意前方有障碍物,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具有损害他人危险,成都铁路局的过错与双流交通局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承担60%赔偿责任即,相互间存在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高龙坤总损失金额为37724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成都铁路局与双流交通局承担本次事故赔偿金额为226349.1元(377248.5×60﹪)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本案中,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流县公安局事故处理中队《询问笔录》可以看出,2011年8月4日,受害人高龙坤在本次事故的当晚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清楚,但高从体、杨有群虽对此有异议,仅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受害人高龙坤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高龙坤作为成年人,明知饮酒后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酒后驾车更是违法行为,但仍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使发生本次事故身亡,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成都铁路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从体、杨有群赔偿123174.55元。”为“成都铁路局与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向高从体、杨有群赔偿226349.1元,成都铁路局与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高从体、杨有群负担1275元,成都铁路局与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275。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