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商外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陈轶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詹丰杰。原审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海。原审被告: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跃。原审被告:孙顺海。原审被告:叶桂。原审被告:陈轶。上诉人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原审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陈轶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