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房列凤与夏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列凤,夏艳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695号原告房列凤,女,1968年5月4日出生。被告夏艳玲,女,197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利华(夏艳玲之夫)。原告房列凤与被告夏艳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列凤与被告夏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列凤诉称,我与夏艳玲均系清河小营市场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4日16时许,夏艳玲伙同其丈夫、儿子在市场5号服装厅因琐事发生纠纷,无故殴打我,造成我头部受伤。后夏艳玲被法院判���拘役6个月,赔偿我部分医疗费,但对我面部要进行而未发生的专科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我又为治疗花费了2436.2元,同时医院为我出具尚需后续治疗3次、费用约为4000元的证明。现我起诉要求夏艳玲赔偿我已发生的医疗费2436.2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夏艳玲辩称,房列凤的手术中有痣切除的项目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医院开具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为3000元-4000元,表述不准确,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故我只同意赔偿房列凤合理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房列凤与夏艳玲均系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4日16时许,房列凤路经夏艳玲摊位时,认为夏艳玲在对其进行辱骂,遂与夏艳玲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互殴中夏艳玲将房列凤面部咬伤。二人被劝开后,房列凤认为自己被毁容,再次找到夏艳玲对夏艳玲进行殴打,进而二人再次互殴,后被市场管理员劝开。房列凤所受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开放伤口伴皮肤缺损、左手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法医鉴定为轻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夏艳玲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房列凤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185.28元。刑事诉讼审理期间,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房列凤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等级,其面部可行进一步专科手术治疗。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2年9月10日就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认定,房列凤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9608.39元,且房列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其行进一步专科手术治疗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据此判决被告人夏艳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列凤经济损失共计6725.87元,驳回房列凤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8日、9月13日和2013年6月8日,房列凤在北京北医三院上地门诊部(以下简称上地门诊部)行左侧颧部色素痣切除、左颧部瘢痕注射及激光痕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436.2元,其中2012年8月8日左颧部痣切除术的医疗费为1269.4元,2013年6月8日行激光痕瘢治疗的医疗费为1100元。2013年8月23日,上地门诊部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房列凤目前瘢痕不明显,不必进行积极的手术治疗,可采用激光、压迫等相对保守的治疗,如希望瘢痕有一定程度好转,可以再行3次左右的激光治疗,费用大约在3000至4000元之间。审理中,夏艳玲对房列凤进行左颧部痣切除术提出异议,认为该手术与其伤情无关,并提交上地门诊部出具的房列凤治疗前后的照片,从照片上可见,房列凤在治疗前,其左颧部有一黑色物质。对此,房列凤自述其左颧部原无该黑色物质,是在被夏艳玲侵害后出现的,并提交其暂住证、体检合格证的免冠照、结婚照等照片,上述照片显示,在上述证照拍摄期间,房列凤左颧部并无黑色物质。夏艳玲对房列凤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房列凤在受侵害前其左颧部即存在黑色物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刑初字第2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情况说明、照片、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于夏艳玲的犯罪行为致使房列凤遭受经济损失,其理应赔偿;而房列凤对于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夏艳玲适当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由此,本院认定夏艳玲对房列凤所受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房列凤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及之后发生的医���费用,均有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印证,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夏艳玲虽对房列凤2012年8月8日所行左颧部痣切除术及费用提出异议,但根据房列凤提交其受侵害前的照片可以确认,其左颧部在受侵害前并无黑色物质。在夏艳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黑色物质系房列凤自然出生即存在或自身生长形成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黑色物质与夏艳玲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因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计入房列凤的实际损失。夏艳玲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医疗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列凤的后续治疗尚需3次,费用在3000元至4000元。夏艳玲就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的抗辩理由成立,但鉴于医嘱已明确房列凤后续治疗为激光治疗,故本院将参照房列凤2013年6月8日激光治疗的费用数额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300元。上述本院认���的赔偿数额将由夏艳玲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房列凤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五元三角四分、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二、驳回房列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夏艳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唐卫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鸣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