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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邵××。被告:王××。原告邵××诉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与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款于2012年6月5日归还,利息为每月3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提供担保,逾期不归还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法律责任,借款人若失踪逃避,担保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在本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额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时效为出借人收到本借款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方某某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为他人债务向原告邵××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保证期间约定至原告收到本案借款为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