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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龙口市崇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王某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崇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许某,王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口市崇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洪胜,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凯,男,汉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杰,龙口市开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龙口市崇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王某典当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09)龙龙民重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许某、王某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许某购得坐落于龙口市城建三期2#楼中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许某)。2007年6月27日,王某与另一女子持有许某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以许某的名义与崇信公司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王某出具房屋共有且同意抵押的证明,该女子以许某的名义在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上签字,将该房屋以当金80000元抵押典当于崇信公司,典当期限从2007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王某与该女子于当日取走当金80000元,事后到龙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手续。2008年3月,崇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许某向其出示房屋典当的相关手续要求其倒房,许某称不知此事,虽然身份证是她的但签名不是她本人的。2009年4月15日,崇信公司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130000元出卖。现该房屋产权证书在崇信公司。崇信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交建议书中均已认可许某签名为他人冒签,在重审庭审中称是跟王某一起去的持有许某身份证的女子所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典当合同并非许某本人签订,合同对其是否产生效力还需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房屋作为大宗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房屋处分设置的条件也较其他财产严格,交易双方应对房屋的权属有明确的认识。崇信公司作为以典当业务为主的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有严格的合同签订审核程序,在王某与他人提供了许某的身份证、王某与许某的结婚证及写明房产所有人为许某的房产证的情况下,崇信公司比照身份证等证件审查并核对当事人时,应能辨认出与王某同来的女子并非身份证照片上的许某。在许某本人未到场、所来之人未提供许某授权证明时,崇信公司与该女子签订典当合同并发放当金,不能证实其相信典当房屋系许某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充分,不能证实其系善意取得。且因王某偕同的女子在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在许某名下的房屋典当给崇信公司,属欺诈行为,故该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对崇信公司依据典当合同要求许某腾出房屋并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许某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日判决:一、驳回龙口市崇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许某立即腾出居住的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二、龙口市崇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2007年6月27日与他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崇信公司负担。宣判后,崇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完全错误。1、经办理典当手续的经办人回忆,签订典当合同的是许某本人,并且许某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办理。2、关于经办过程,是先去房管局办的抵押手续,而后办理的贷款,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关于崇信公司认可他人冒签合同的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典当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崇信公司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受法律保护,合同应当有效。二、原审法院关于“善意取得”理解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而原审法院没有移交,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崇信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均认可不是许某签订的典当合同,所以没有进行笔迹鉴定。崇信公司所理解的“善意取得”错误。典当合同的当事人为崇信公司与许某,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存在案件移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崇信公司的王声凯为本案典当合同的经办人。崇信公司二审中主张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均为许某和王某本人到场,在到房管局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王声凯在崇信公司拿着典当合同和当票交给许某和王某,签完字后王声凯到财务室取了80000元给了许某和王某;之后又表示王声凯去财务室拿款回来时合同及当票上的字已经签好,不知道是哪个人签的。崇信公司同时述称其将当金支付一个月以后,多次电话找王某催要利息,王某均未支付,将近一年时间,王声凯到许某所在单位找到许某,在此之前没有联系许某。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及权利内容具有相对性,合同须经当事人合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崇信公司在自认相关典当手续不是许某所签之后又主张其与许某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并据此支付当金,许某一直否认其与崇信公司存在典当合同关系。崇信公司前后主张相互矛盾,其在二审审理中尚不能确定典当合同及相关手续的具体签订人,故不能由此认定许某为典当合同的相对主体。崇信公司自述在其支付当金之后仅是向王某催要利息,经近一年索要无果时才找到许某,崇信公司的做法同样有违合同权利相对性的原则。崇信公司在作出自认之后又提出相反的主张,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崇信公司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专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范查验当户的身份以及当物相关状况,本案中,崇信公司没有进行有效查验,导致他人以许某名义与崇信公司办理了抵押典当手续,该行为不能对许某产生约束力。崇信公司依据《抵押典当合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主张正确。崇信公司主张王某之行为涉嫌犯罪,其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法院是否移交公安机关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崇信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崇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来源: